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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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北京市XX厂(以下称申请人)和香港A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合同乙方)于1997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北京XX大厦有限公司合同(简称原合同)以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香港B(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1999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XX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2000年3月20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争议仲裁案。本案适用仲裁委员会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0年3月30日向被申请人寄发了仲裁通知及其附件。被申请人收到
2、后,于2000年4月20日提出了管辖权抗辩。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抗辩提出了反驳意见。仲裁委员会认真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于2000年4月28日对本案作出了管辖权决定,该管辖权决定如下:1 .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 .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XXX为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XX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XX于2000年6月22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并于2000年8月10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仲裁代理人和被申请人仲裁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
3、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补充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并经合议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7年1月18日,申请人(甲方)与原合同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XX有限公司合同”,1997年4月160,该合同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生效,1997年7月10日,合作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合同中规定,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1829万美元,注册资本为749万美元。甲方以19447平方米厂房所有权、折价367万美元出资,原合同乙方以现金382万美元出资。合作期内,前三年(自1997年7月至2000年6月)原合同乙方每年应向甲方交缴
4、生产损失补偿费、搬迁补偿费、职工安置补偿费等费用150万美元,每3年递增5%,达到200万美元时不再递增,如因市场变化致房屋租价涨跌超过20%时,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但是变化最大不得超过正负20%。原合同乙方自1997年7月1日起为向甲方交付上述补偿费的起始时间。每季度缴纳本年度应缴各项补偿费总额的1/4,于每交纳月的15日前交付,如逾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补交外,应支付10%违约金及利息。超过半年未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原合同乙方除按期向甲方交纳应缴补偿费外,甲方不再从合作公司分得或提取利润。1999年8月18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北京XX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合作
5、经营XX大厦有限公司合同”(简称合同),该合同于1999年9月14日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生效。该合同规定,原合同乙方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现乙方香港B(中国)有限公司,现乙方香港B(中国)有限公司以接受原合同乙方单方负责经营合作公司期间的全部权利、责任和义务,并不改变原乙方的注册资本为条件接受转让。本合同修订生效前原合同乙方欠付甲方的补偿费由现乙方负责支付,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尚欠的补偿费,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裁决:1 .被申请人偿还所欠的补偿费1236637.07美元;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23663.71美元;3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补偿费
6、的利息,计103197.12美元(从应付之日起至1999年6月30日的利息)。4 .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申请仲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原乙方自约定给付补偿费时间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按每年150万美元正负20%的下限120万美元计算,总计应付申请人补偿费240万美元,扣除已付1163362.93美元外,还欠1236637.07美元未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8年8月18日签订了“合作经营XX大厦有限公司合同”,被申请人以承担原合同乙方在合作公司全部债务责任为条件换取原乙方在合作公司的股权,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补偿费,
7、已经构成违约。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使得申请人不能发放下岗职工待业生活费,如期偿还银行贷款,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特提出上述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答辩称:1 .双方名为合作,实为变相保底的相互承包。1997年1月18日,申请人与香港A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XX大厦有限公司合同”规定:“乙方独自经营管理,每年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固定补偿费,其余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合作企业的亏损和一切债务完全由乙方负责,不能因为企业亏损而影响应向甲方交付的补偿费。”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港方向中方承包,发包方和收益人均是中方,而不是合作企业;承包金是保底的,无论盈亏,均需支付;双方约定分配的是承包金,而不是合
8、作公司的实际收益。2 .投资者之间相互承包,明显违规,不符合国家利益。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局于1990年9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中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与上述规定不符,应被认定为无效。3 .对合作企业投资者协商分配的收益的理解。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此“利润、产品、收益”均应指合作公司的实际收益,所分配的是合作公司的收益,假如合作公司当年没有收益,而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实际上已经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因此,双方的保底承包条款没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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