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经营货柜码头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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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经营货柜码头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2月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XX货柜码头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于1997年7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前述合作合同争议的仲裁案。本案程序适用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于1997年9月2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明
2、文件、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后,于1997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出席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本案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后均提交了补充材料。1998年6月1日,仲裁庭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2年12月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XX市签订了合作经营XX港集装箱码头及堆场协议。1993年2月4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XX市签订了合作合同和章程。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同意在XX经济特区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XX经济特区XX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港元。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码头集装箱装卸、堆存及为码头配套的货柜拖卡服务。合作公司的经营期限为50年。双方提供的合作条件为:甲方提供已建码头一座面积2357平方米,仓库两座面积1270平方米、堆场面积87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码头原有的其他设备和附属物(未含岸线);乙方投资2500万港元。乙方各期投资的期限和数额为:合作公司成立后3个月内投入投资总额的15%,即375万港元;合作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投入投资总额的45%,即1125万港元;合作公司成立后9个月内投入投资总额的30%,即750万港元;其余投资总额的
4、10%即250万港元在合作公司成立后12个月内全部投入。乙方也可以提前投入资金。乙方以机械设备作为投资的,其作价应经董事会确认,并报验资单位审核。1993年4月19日,XX市投资委员会以投外企字1993159号文件批复同意成立合作公司。该批文除批准合作公司经营期限为30年外,未改变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1993年4月20日,XX市人民政府向合作公司颁发了外经贸汕府合作证字1993204号批准证书。1993年5月2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合作公司颁发了“工商企作粤汕字第0124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公司成立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而未能协商解决,申请人遂将争议提请深圳分会仲裁。申请人提出
5、如下仲裁请求:1 .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2 .被申请人赔偿迟延支付40万港元给申请人重建仓库的违约金114000港兀O3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履行合同的营业损失人民币2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第1年100万元、第2年120万元,各按日万分之五计至给付之日止)及因被申请人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相关损失。4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双方的主要争议要点如下:1 .关于被申请人的出资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违反合作合同的规定,不足额、不按期、不依法投入资金。被申请人至1994年5月19日即约定投资期满之日止仅向合作公司投入1390万港元,只完成其应投资额的55.6%o直至现在,被申请人
6、也只投入1610万港元,仅完成其应投资金额的64.4%。被申请人辩称其共向合作公司投入资金折合2719万港元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其中:被申请人开列了其自1993年至1994年间的“驻汕港员薪资”976692.74港元、“商务旅费”278916.17港元、“驻汕业务费用”600400港元作为其投资额。这些“资金”根本没有投入合作公司所开设的银行账户或交给合作公司支配,全部是被申请人自己的消费开支。被申请人以此充作其对合作公司的投资,是毫无合法依据的。199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的总经理XXX指定将被申请人汇来的140万港元付给申请人作为重建码头的费用,这是其履行合作合同第28条规定的义务,该
7、笔资金应从投资额中依法剔除。被申请人将其于1993年12月23日至1994年9月30日购买的二部汽车、三台铲车和五台拖头等设备作为投资。依据合作合同第13.2.2条规定,被申请人有责任“提供码头及堆场生产运作所需的设备如吊机、铲车、吊车、发电机、电脑以及抱头卡等设备,并负责按合作企业建设进度的需要及时运至合作企业”。被申请人购进上列车辆设备,是履行合作合同约定的责任,当然不应计为投资。被申请人称其投入合作公司的合计人民币164万元应计为其投资额,但至今没有提供该笔资金符合投资条件的合法依据,依据1992年6月2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不能计为投资
8、。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共向合作公司投入现金1947万港元、设备折合576万港元、薪金、差旅费和业务费189.2万港元,累计投资额为2672万港元,超出了合作合同约定的应投资金2500万港元。在本案审理之前,合作公司和申请人均确认被申请人的投资到位数已达2220多万港元或人民币2517万元,其中包括被申请人的外币转人民币投资部分和设备投资部分。被申请人要求将其2名参与合作公司工作的职员的相关薪金、差旅费和业务费列入投资额,有其合理的理由。依据合作合同约定,该2名职员进入筹建处工作并享有薪资是其权利,也是合作公司筹建期间应支出的合理成本开支,外请职员待遇高于本地职员是一种普遍现象。即使按申请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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