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派遣雇员因雇员扣留外国企业财物发生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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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派遣雇员因雇员扣留外国企业财物发生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瑞典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在北京签订的有关派遣人员的H95167AF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8年3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人员派遣争议仲裁案。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的同时,还提出财产保全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已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裁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后,对本案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委员会也一并予以受理。申请人在仲
2、裁程序进行中,曾提出将本案合同所涉的派遣人员刘某某列为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发现,刘某某不是合同的一方,不在仲裁管辖范围内,因此,没有同意申请人的这一请求。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金额没有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委员会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仲裁规则,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5条的规定,指定了独任仲裁员,于1998年4月24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8年6月22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和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开庭,陈述了事实,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在开庭结束前,仲裁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如有补充材料和书面意见则应于庭后一周内提交
3、,之后不再接受。庭后,被申请人按期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意见材料,仲裁庭已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此意见材料转交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庭后没有提交书面补充意见材料。仲裁庭根据现有材料和审理情况,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5年以前,瑞典公司曾在北京设有办事处,并雇佣刘某某为其工作。1995年12月1日,刘某某受委托以瑞典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公司在北京签订了H95167AF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的有关条文规定,北京公司根据瑞典公司愿望,向瑞典公司派遣刘某某。北京公司负责办理派遣人员的合法聘雇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办理有效证件。北京公司敦促派遣人员在瑞典公司工作期间,遵守所
4、在国或地区的法令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北京公司敦促派遣人员遵守瑞典公司的有关制度,服从工作安排,保守瑞典公司的商业秘密。瑞典公司有责任明确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根据其工作表现给予奖励或责罚。合同第5条规定,派遣人员在瑞典公司工作期间,瑞典公司按月向北京公司支付管理费22美元,逾期10天瑞典公司须按汇款总额加付1%的滞纳费。合同第6条规定,派遣人员在瑞典公司工作期间,由瑞典公司按月直接付给工资。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则上由瑞典公司与派遣人员协商确定,并经北京公司确认。合同第7条规定,瑞典公司应向北京公司每年支付13个月管理费,向派遣人员每年支付13个月工资。合同第15条规定,瑞典公司根据正当理由
5、可以解聘派遣人员,但瑞典公司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北京公司和派遣人员,并按瑞典公司规定向派遣人员支付离职费。派遣人员严重违反瑞典公司规定被解聘,瑞典公司经与北京公司协商可不付离职费。合同第16条规定,瑞典公司不可解聘因工负伤和患病处在规定医疗期内的派遣人员。合同第17条规定,瑞典公司可与派遣人员另行签订协议并送北京公司备案。合同第24条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从派遣人员到瑞典公司工作地之日起计算,有效期3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欲中止合同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1996年8月2日,瑞典公司北京代表处再次设立,刘某某被聘作为首席代表。1997年9月15日,瑞典公司向北京市对外经
6、济贸易委员会提出首席代表变更申请,决定免除刘某某的首席代表职务,由张某某担任。1997年11月3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97京(变)XX号文批准了这一变更。1997年11月4日,瑞典公司致函北京公司,通知了瑞典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变更事宜,称:“原首席代表刘某某同贵公司签署的一切合同予以中止”。1997年11月14日,瑞典公司致函刘某某称瑞典公司“已在今年9月17日北京办事处正式宣布由张某某先生出任北京办事处新任首席代表,解除你原首席代表职务,现已经北京市外经贸委97京2503号文正式批准,特此通知”。后,刘某某扣留了瑞典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财物,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瑞典公司遂向仲裁委员
7、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北京公司:1 .返还瑞典公司北京办事处奔驰汽车一辆、办公设备等价值人民币约40万元的财物和北京办事处全部印章、财务单据及文件材料。2 .承担因派遣人员拖延返还瑞典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奔驰汽车。办公设备和北京办事处印章、财务单据、文件材料给瑞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预计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3 .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北京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瑞典公司的要求,北京公司为其办理了派驻外企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手续派遣人员刘某某从1991年11月起开始在瑞典公司处工作。但直到1995年12月1日,瑞典公司才按国家规定到北京公司处为刘办理了派驻手续,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认真履行了
8、合同规定的义务,但瑞典公司却未能完全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表现如下:1 .瑞典公司未按合同第5条的规定向北京公司交纳管理费,至今尚欠管理费及滞纳金共计:2852美元。2 .对派遣人员的工资报酬标准,瑞典公司未能按合同的规定报北京公司确认。同时,瑞典公司也未执行政府规定的工资标准。3 .瑞典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向派遣人员支付加班费、休假工资。带薪休假以及各种津贴。4 .派遣人员刘某某提出:瑞典公司在其生病期间将其解聘,违反了合同规定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法律的规定。(二)瑞典公司的物品被刘扣留,与合同无关1997年11月4日,北京公司突然接到瑞典公司的书面通知,得知瑞典公司已早在两个月前在未通知北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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