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分配计分案例研究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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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盈余分配规则与财务现实(一)利润及其表现形式公司法没有提供“利润”和“税后利润”的定义。公司法第166条所谓的“税后利润”,从字面理解,是指扣税后的利润。会计规范使用的是“净利润”的概念,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依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100条,“可供分配的利润”是指“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未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依据会计规范,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限于“当年”净利润。总体而言,公司法第166条第1款并不会产生重大歧义,但公司利润分配需依赖企业会计规范进行,会计规范已经在事实上取代了公司法第166条中的一些含糊其辞的规定。依据会计规范,
2、利润并不代表公司拥有同等金额的货币资金,利润有很大的调整和操作空间。例如当公司存在较大金额的应收账款时,应收账款形成利润是无法分配的,因为公司自身根本就没有实际取得货币资金。再比如,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后实现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尽管基于控制权,母公司可以主张其对子公司的利润享有一定比例的权益,但这些所谓的“权益”能否实现,实际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利润可能表现为债权、投资权益、无形资产,故利润是“虚”的;但盈余分配需要给股东分配真金白金,故盈余分配是“实打实”的。利润的表现形式是盈余分配需要面临的第一重矛盾。(二)公司财务现实除了上述利润的表现形式之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利润
3、是会计计量与核算的结果。“会计政策的可选择性”和“会计估计的不可靠性”为企业管理者提供了相当大的利润调节空间。例如将一笔支出“费用化”抑或“资本化”,再例如选择不同的收入确认方法,都会直接影响到利润的计量。如果嫌上述方式操作麻烦且效果不明显,还有“大有作为”的手段: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计提坏账准备、长期股权投资计量、无形资产计量、商誉计量等,这些会计估量方式的改变能够对利润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且均是在会计规范允许的范围之内,并不违法。违法的利润调节的手段在实践中亦不鲜见,但突破会计规范进行所谓的利润调节其实质是财务舞弊,例如獐子岛扇贝逃跑事件、参仙源财务造假案。獐子岛、参仙源是上市
4、公司公告反映出会计计量影响利润的实例,事实上,诉讼案件中也有关于利润会计计量的实例。例如,在周慧君诉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等盈余分配权纠纷案(2005)嘉民二初字第151号、(2005)浙民二终字第288号),原、被告双方就公司2004年度未分配利润情况,各自举出了相反的证据(即同年度的会计报表与审计报告),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二审法院为确定公司是否有利润可分的事实,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年度可分配利润进行重新审计。三份审计报告结论悬殊的主要原因可能就是会计师采取了不同的收入确认方法。综上,利润的会计计量是盈余分配需要面临的第二重矛盾。(三)盈余分配规则公司法规定的与利润分配有关
5、的规则大致可分为三部分:决策规则、比例规则、财务规则。公司法第37条、46条,规定了决策规则,即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法第166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了财务规则,盈余分配以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为先决条件,试图达到防止股东抽回股本并巩固股本的吸收损失能力的目的,即资本维持原则。理想的状态下,假设公司注册资本是X,公司曾分配利润是y,公司分配利润后会计年度的盈亏额是Z,则不发生公司财务会计政策变化、减资、股权回购的情况下,可以估算出公司可用于偿债的资产应不少于x19yz或1.5x+zo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规定了
6、利润分配的比例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但全体股东也可以一致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通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允许章程自治。裁判案例研究(-)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案件(I)无利润而分配利润公司无利润而以支付股利的名义向股东支付资金,显然违反公司法第166条的分配规则,股东应当返还违规分配的利润。公司如果没有利润可供分配,却以出具借据的方式对股东付支付股息之债务,同样违反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股东基于借据向公司主张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案例郑国凤诉淮安第一钢结构公司名为欠款实为盈余分配纠纷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OO
7、02号民事判决书。(2)无决议而分配利润无决议而分配利润不同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两者虽有交叉但关注点不同,本文只探讨分配利润。无决议而分配利润指既没有书面的公司决议也没有事实的公司决议。公司有利润但没有作出规范的股东会分配决议,也不依照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便以分红名义直接将公司某笔收入支付给股东,这通常出现在股东“承包经营”公司某块业务的情形下。(3)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而分配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而分配的案件涉及的是(已经)如此违法分配分配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同于法院强制公司分配利润时是否应先提取法定公积金的问题。对于公司作出了分配决议,但没有依照公司法166条第1款的规定
8、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法院一般不会确认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无效。有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6条关于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股东取得定额股息/股利公司与股东之间订立不以“税后利润”为分配基础的定额股息或定额回报协议,法院通常认为这类协议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分红的规定,通常不受法律保护。例如河南农投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功民股权转让纠纷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4256号)。不过也有作出相反判决的个案案例,认为公司与股东约定定期向股东支付定额“股息”是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参照沈长华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公司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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