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轮延滞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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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光明”轮延滞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广东XX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第一被申请人山西省XX进出口公司天津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一)于1995年11月20日签订的洽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1月1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偿付“光明”轮延滞费36840美元(后变更为33320美元)、滞期费70595美元(后变更为59290美元),以及上述款项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承担本案仲裁费和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申请人同时请求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山西省XX进出口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二)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于199
2、8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申请人选定叶伟膺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一与被申请人二共同选定刘书剑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3月1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8年5月1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均派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被申请人二未派代表出席庭审。根据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上,双方陈述了各自的主张,相互进行了质证,同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回答了
3、仲裁庭的提问。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在开庭后均提出了补充书面意见。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一、案情和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于1995年11月20日订立洽租协议,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提供“光明”轮为被申请人一承运UOOO吨袋装水泥由中国岚山港至缅甸仰光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洽租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第3条:装港/御港:中国岚山港1个安全泊位仰光港1个安全泊位”。“第6条:装/御率:每晴天工作日3000公吨/1000公吨,星期天、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第7条:滞期费和速遣费:3500美元,速遣费减半”。“第8条:装货完毕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
4、付全额运费”。“第9条:船舶在受载期内到达,如果装船货物和单证未备妥,承租人应支付延滞费每天4000美元,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第10条:装卸港均由出租人指定代理”。“第15条:如产生任何争议,提交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第16条:其他条款按照1976年金康租船合同标准格式”。“第17条:使用中远公司提单”。金康租船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如果中午以前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装卸时间应于下午1点起算,如果在中午以后办公时间递交,装卸时间则应于下个工作日早上6点开始起算等待泊位所损失的时间计为装卸时间。”金康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留置权条款:出租人得因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
5、留损失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承租人亦应对卸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出租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的款额为限。”双方争议问题如下:1 .关于争议主体申请人提出,根据民法通则第I11条和第112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一赔偿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而被申请人二作为被申请人一的设立人应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一多次口头联系中,被申请人一曾口头告知该公司已歇业,目前以另一名称营业。申请人因此认为被申请人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
6、批复中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请人二提出,被申请人一是被申请人二在天津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依法在当地工商局注册登记,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民事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4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一应以其自身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的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意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该企业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以外,不能追究其他法人的连带责任。确定法人的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被申请人二认为,被申请人一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7、,申请人将被申请人二列为被申请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期间被申请人一提出,申请人提供的“光明”轮于1995年12月6日在装港装货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257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人对在装港发生的滞期费和延滞费的请求最迟应于1997年12月5日提出:该轮于1996年1月16日在卸货港卸货完毕,申请人对在卸港发生的滞期费的请求应于1998年1月15日前提交仲裁。被申请人一还提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仲裁立案的时间为1998年2月16日,根据海商法第267条规定,该时间已不在时效期间内,并且没有时效中断事由。据此,被申请人一认为,申请人提出仲裁
8、请求的时间己超过时效。申请人辩称,本案洽租协议航次于1996年1月16日执行完毕,申请人于1996年1月22日将装卸时间记录传真发送给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一于同月29日及1996年5月16日分别致函申请人,函中被申请人一虽然承认申请人遭受滞期损失,但将付款责任推子与申请人并无合同关系的山东潍坊东利贸易公司。因此,申请人自1996年1月29日始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效应于1996年1月29日开始起算。申请人于1998年1月12日将仲裁申请书交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4款的规定,应认为申请人于海商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的时效期间提起仲裁。3 .关于装港延滞费和滞期费(1)关于延滞费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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