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海轮运费争议案裁决书.docx
《伊宁海轮运费争议案裁决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伊宁海轮运费争议案裁决书.docx(4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伊宁海”轮运费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中国XX运输集团总公司(下称申请人)与烟台开发区XX船务公司(下称XX船务公司)于1992年1月25日签订了“伊宁海”轮航次租船协议。在履行“伊宁海”租船协议中,双方因运费支付问题产生争议。XX船务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于1995年9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第二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XX发展公司(下称第二被申请人)负责清理。申请人根据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船务公司的上级开办企业即第一被申请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XX经济发展总公司,以及第二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XX发展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
2、申请人选定冯立奇为仲裁员,两被申请人共同选定宋迪煌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遂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高隼来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7年2月2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1997年4月18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第一被申请人未派人出席庭审。庭审后,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将庭审情况书面通知了第一被申请人并限期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第一被申请人对此提出了书面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第51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裁决。一、案情1992年
3、1月25日,申请人与XX船务公司签订了“伊宁海”轮沿海航次租船协议。租船协议规定:申请人派“伊宁海”轮承运XX船务公司的袋装玉米18000吨,包干运费为人民币75万元。申请人履行租船协议后XX船务公司派人于1992年2月14日持银行汇票到北京向申请人支付运费,由于申请人财务人员的过失,致使该笔运费未及时入账,银行将款退至XX船务公司。1995年7月5日,XX船务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本案第二被申请人负责清理。因此,申请人于1996年11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第二被申请人立即向其支付应付运费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申请人认为以XX船务公司的上级开办企业第一被申请
4、人在开办XX船务公司时,未实际投入资金,因此XX船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也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运费及利息。申请人还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在开办时未实际投入资金,因此也不具备法人资格。第二被申请人对于其作为被申请人无异议,对于XX船务公司拖欠申请人运费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也予以承认,但认为申请人的索赔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应获得法律上的支持。第二被申请人提出,XX船务公司于1992年2月14日将人民币75万元的银行汇票付给了申请人,该汇票的签发日期为1992年2月12日,付款期为1个月,1993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伊宁 海轮 运费 争议 裁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