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峰山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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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峰山”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福建XX船公司(下称出租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上海市XX发展公司(下称承租人)于1997年2月24日签订的“东峰山”轮期租约(下称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3月2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等共计人民币1069518,59元,以及上述款项从1997年6月11日起至出租人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请求裁决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1997年6月11日至出租人实际付款日止的每日0.5%的租金滞纳金及银行利息共计人民币209330.73元,并请求裁决承租人承担本案全部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以及出
2、租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出租人选定王海明先生为仲裁员,承租人选定於世成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朱曾杰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5月28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8年7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出租人、承租人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陈述了各自的主张,相互进行了质证,同时充分地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出租人、承租人在开庭后均提交了补充书面意见。现本案审理
3、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一、案情和争议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7年2月24日签订了“东峰山”轮期租合同及其“东峰山”轮期租约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和备忘录,并于1997年4月4日签订了补充租约。期租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如下:“第2条:船舶状态: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紧密、坚实、牢固,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在各方面适合于航行及货运。船壳和机器设备应维持有效状态,持有有效的船级社证书,并按规定的人数配齐合格的船长和船员。”“第3条:租期:租期为6+3个月,续租权由船东选择”“第6条:还船地点及交船地点:本船于1997年2月25日2月28
4、日在广州或深圳或海口港码头交船给租船人使用,具体地点由租船人选择,但至少需提前3天确告船东交船地点。以船舶在这期间抵达的任一时间为正式交船及起租时间。”“第7条:交还船存油检验:租船人在交船港,船东在还船港各派代表到现场核查测定交还船时存油”“第10条:交还船存油:租船人在交船和船东在还船时应接受船上尚存的全部燃油,交船时船上存油量应与还船时船上存油量大致相同,并按交还船当日香港现价(需要得到双方确认)支付油款。交船油款与第一期租金一并汇至船东账号;还船油款在最后一期租金扣除。”“第11条:租金率及租金支付:租金率为USD1800/日(每日1800美元整)租金为预付,每15日为一期,租船人每期
5、预付15日(不足一日,按比例支付)租金,除本合同已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租船人都无权拒付或扣除租金。若船东未能准时收到租金,则有权随时撤船,或按照实际的拖延天数,收取每日0.5%的租金滞纳金以补偿所受的损失,同时这并不影响船东按照本租约在其他方面对租船人所具有的索赔权。”“第12条:租船人佣金:租船人佣金为船舶租金的125%,租船人在扣下其佣金后,应按第11条的规定,准时支付船东租金。”“第13条:租船人应在本租约期满时,将船舶在正常自然损耗除外的相似良好状态下,在海口或深圳或广州或上海,还船给船东,具体地点由船东选择。”“第18条:停租:A)如由于下列原因(由于租船人原因引起的除外)引起的时间
6、损失以致妨碍或阻止本船的使用和经营,由此所损失的时间,租金可停付:2)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B)如本租约所述之原因(由租船人引起的除外)使本船延误六周以上时,租船人有解除租约的选择权。”“第28条:通讯费:船上与租船人联系的船舶电报等通讯费,每月USD150包干,每月结算一次,由租船人并租金支付船东。”“第30条:仲裁:凡因本租约而产生的或与本租约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第31条:本租约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商定,可以补充,补充条款与本租约有同等效力。”“第32条:本租约随附的补充协议,为本
7、租约的组成部分,不能分割。”双方在1997年4月4日签订的补充租约中有关条款如下:“第1条:根据营运实际情况,船东承诺东峰山轮装载箱量为164TEU,租船人同意按此箱量确认租金,租金相应减至1600美金/天,从3月17日起算。”“第2条:从3月27日零点至4月5日零点作临时停租处理,扣除相应租金。”双方一致确认的事项:1 .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7年2月24日签订了“东峰山”轮期租合同及其“东峰山”轮期租约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和备忘录。2 .1997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租约。3 .租期自1997年3月1日16:00时起算。4 .1997年3月27日00:00时至4月5日00:00时停租
8、9天。5 .1997年4月7日因船舶碰撞停租0.5天。6 .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赔偿损失。(1) 9706航次白糖货损费计人民币41130.55元;(2) 9705航次碰撞赔偿费计人民币4000元。7 .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支付佣金,计算方法为(租金总额一停租金额)XI.25%双方争议的具体问题如下:1 .关于船舶载箱量承租人称,在出租人承诺其提供的“东峰山”轮可装载集装箱187TEU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期租合约。但是,实际上该轮根本不能装载187TEU。经其向出租人反复交涉,双方于1997年4月4日签订了补充租约,出租人承诺该轮装载箱量为164TEU,并同意按此箱量确认租金。然而,该轮实际可载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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