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发轮运费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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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发”轮运费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海南XX海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XX公司北京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8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运费、绕航费、申请人替被申请人垫付的费用共计110579.59美元,后在开庭时申请人又将上述金额更改为113945.72美元。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申请人选定胡正良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李玉泉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仲
2、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1999年9月20日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本案于1999年11月2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陈述了各自的观点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按仲裁庭要求补交了相关材料。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其在庭审时陈述的意见,依法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一、案情与争议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如下:“3)华北一南美航次装/卸港口:华北3个安全港口/泊位/3个南美安全港口。回返航次由承租人选择的南美2个安全泊位/港口/2个中国安全港口。承租人应保证所有挂靠港口对于船
3、舶的驶入。装载、卸载及驶离都是安全的。”“5)运费率:中国一南美航次包船运费共270000美元,回返航次包船运费210000美元。出租人不负责装卸、积载、平舱费用。”“6)运费支付:如果提单上标明运费预付,运费应当在装货完成后,在提单在装港签署或发出之日起10个银行工作日内100%支付。”“13)仲裁: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适用中国法律。”以下两条为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后加手写条款:“18)所有装/卸港口按地理顺序。”“19)由于承租人改变装/卸港中的其中一个港口,承租人同意支付出租人绕航损失66430美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运费270000美元在扣除佣金10125美元、被
4、申请人已付3笔运费共计226439.26美元及被申请人替申请人的还款1995.16美元后的余额31440.58美元。对此,被申请人没有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申请人在航次租船合同履行期间替被申请人垫付费用问题1999年5月26日,在“东发”轮航次租船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替被申请人垫付两笔款项包括汇费分别为12843.14美元和3232美元,并告知把这两笔款项加在“东发”轮的运费中。申请人随后按被申请人指示的金额及账号将该两笔款项汇出。关于这两笔费用,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款项的行为,是在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的、合理的行为,因而
5、该行为应当属于本合同的行为,被申请人关于该垫款支付的承诺应该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事项并入本合同。同时,被申请人承诺将该款项计入“东发”轮运费也表明该款项的支出是合同项下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此两笔垫款与本案无关,尽管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垫付的函件上有“上述款项加到东发轮运费中”的文字表述,但这并未特指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运费。所以,该笔费用不应由仲裁庭裁决而应该采取仲裁之外的方式解决。(二)关于绕航费问题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申请人的绕航费66430美元。对此,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就绕航费问题达成有效合法的协议,因此该笔绕航费不属于本案争议,其理由如下:1 .被申请人未曾签
6、署过绕航条款,被申请人手中的租船合同正本中没有绕航条款。2 .申请人出示的租船合同中的绕航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认可的只是1999年5月4日签订的并且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租船合同,除此之外任何添加的条款都无效。绕航条款添加的日期是1999年5月17日,并且没有加盖被申请人的公章,因此无效。绕航条款旁边的签字人王八其职务行为只限于在公司认可的条款下行事,无权额外签订任何条款。申请人应该承担添加条款无效的风险。3 .双方没有约定就绕航发生的纠纷应该提交仲裁,因而,绕航问题不属于租船合同约定范围,不应受仲裁条款约束。4 .租船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装卸港口为中国北方3个安全港口及南美3个安全港口,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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