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TAMENC售货确认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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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Vitamenc售货确认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X公司和被申请人德国XX公司1996年2月8日签订的No.ABIEMF8960507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售货确认书项下争议仲裁案。首席仲裁员XXX、仲裁员XX和XXX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8年5月5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仲
2、裁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申请人中国XX公司和被申请人德国XX公司于1996年2月8日签订了No.ABIEMF8960507的售货确认书(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VITAMENe(维他命C)15公吨,货物总价133500美元,采用C1F价格术语;货物装运期为1996年3月,装运口岸为中国,目的港为欧洲主要港口;被申请人收到全套正本单证后以电汇(T/T)方式付款。其后,申请人于1996年3月将货物出运,并于当月26日将全套单据交予被申请人方的周XX先生。由于合同项下货款未能全部获偿,申请人多次催讨余款51000美元,但未果,申请人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D被申请人即期一次性
3、支付货款51000美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前项资金被占用所致支付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118809.18元;(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不能退税所致损失人民币80769.23元;(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申请人为仲裁支付的其他费用。申请人述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货物于1996年3月按期装船出运,并于当月26口将全套单据(包括提单)交予被申请人方的周XX先生,然被申请人并未依约付款,后经申请人多次催索,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17日支付了82500美元,尚欠51000美元。此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索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但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加以拖延拒不付款,导致申请人利息损失扩大,并且
4、导致申请人因不能退税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769.23元。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和赔偿义务。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无权从被申请人处索取数额为51000美元的货款。从本案的整体、真实背景及环境判断,双方并未达成一个购买合同,事实上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与申请人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从未希望承担从申请人处购买货物的义务,而只是希望在获得佣金的基础上协助申请人销售货物,代理人不能被认定为有责任支付货物的购买价,这一对于代理实质的理解,虽然是基于德国商法典,却也可以在中国法律中找到。1996年1月底,申请人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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