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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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标准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八章公众参与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城市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深圳经济特区内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噪声,是指在工
2、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三条【基本原则】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将重大项目噪声污
3、染防控相应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市人民政府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街道办事处依据本条例规定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辖区内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在权限范围内开展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综合执法工作,协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职责分工】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噪声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对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
4、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海事、海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协助管理】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公众权利】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在安宁环
5、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单位和个人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受噪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标准第八条【声环境功能区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用地现状以及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分声环境功能区;将主要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用途的建筑物聚集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声环境功能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区域环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区域环境影响评
6、价工作时,应当充分调查区域噪声污染现状,提出区域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建议,并将相关要求纳入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涉及空间利用、产业布局、区域开发等规划,开展相关建设等活动时,应当衔接管理清单要求。第十条【建设布局】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城市交通干线、工业企业以及可能产生噪声的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噪声防护距离,科学确定建设布局,以满足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对规划设计方案的噪声防控要求进行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的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城市公共
7、设施,因用地条件限制,不能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十一条【敏感建筑物隔声】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将隔声减振设计纳入建筑设计方案,合理设置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变压器、空调器、冷却塔、发电机、公共烟道等配套共用设施设备。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对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纳入施工图的情况开展监督抽查,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将房屋隔声设计和隔声质量纳入房屋竣工验收。第十二条【新建住房噪
8、声信息公示】新建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房可能受到的噪声影响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新建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建筑隔声情况以及住房可能受到的噪声影响情况、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住房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包含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条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三条【声环境质量改善】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噪声地图】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绘制噪声地图,为噪声污染防治、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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