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3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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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15年12月15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23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养犬管理工作,保证犬只管理必要的人员和经费,配备相应的犬只管理设施设备。第
2、四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饲养导盲犬、扶助犬、工作犬除外。第五条饲养犬只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有独户居住的场所,每户限养二只以内犬只;(二)应当征求居住场所楼上、楼下和左右邻居的意见;(三)接受免疫接种(犬龄超过90日的犬只进行第一次接种,以后每满一年再次接种。);(四)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每满一年需重新申请登记;(五)将饲养犬只情况向所在社区、物业企业通报。第六条携带犬只外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携带犬只登记凭证;(二)为犬只束长度不得超过2米(中型犬为15米)的绳索;(三)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犬只,
3、并主动避让他人;(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携带中型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犬只;(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征得驾驶员的同意,为中型犬戴嘴套,并将犬只怀抱或者装入犬笼、犬袋;(六)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和呕吐物;(七)即时制止犬只攻击、伤害他人。第七条养犬人应当爱护犬只,约束犬只的嬉戏、打闹、犬吠等扰民行为。禁止在独户居所以外的场所饲养、存放犬只。第八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喂食犬只,禁止犬只在公共水域内游泳。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客运汽车(船)、火车等轨道车辆。第九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场所;(三)医院
4、、诊所等医疗场所;(四)商场、饭店、宾馆、歌厅等商业经营场所;(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博物馆等公众文体活动场所;(六)养老机构等特殊群体活动场所;(七)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八)候车(船、机)室。第十条早六点至晚八点期间,禁止携带中型犬在人民广场、世纪广场、吉林火车站东广场及西广场、松花江两岸的清水绿带、北山公园、龙潭山公园、玄天岭公园、儿童公园、江北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活动。第十一条犬只惊吓、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惊吓人或者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狂犬病疫苗接种费和医药费。被惊吓人或者被伤害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额度由双方协商确定
5、。协商不一致的,可以申请基层调解组织予以调解,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被惊吓人或者被伤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养犬人还应当在24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动物疫病防控机构进行狂犬病检测。第十二条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养犬人必须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立即报告动物疫病防控机构,由动物疫病防控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的权力。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在接到犬只伤人的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及时派出警力处理。对其他投诉、举报,应当在2日内
6、处理,或协调其他部门在2日内处理。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饲养大型犬或者烈性犬的,应当立即派出警力捕捉或者捕杀。第十五条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养犬人及时清理犬只粪便及呕吐物的行为,管理清扫保洁机构及时清扫保洁。市城市管理部门在接到饲养犬只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引导和教育市民文明养犬。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设立一至二个犬只交易的场所。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遗弃、流浪等犬只的收容场所。第十七条犬只死亡的,在动物疫病防控机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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