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城市供水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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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配套的城市供水设施在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验。第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未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推行户表改造和新建居民住宅水表智能化管理。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维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第十五
2、条鼓励在学校、广场、公园、车站、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并加强管理。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测,发现供水设施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第十八条居民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已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接收的,其管理和维护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以及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管
3、理和维护。已建成居民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等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应当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改造计划,经改造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其管理和维护职责,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单位建筑区划内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
4、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划定
5、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巡查。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五)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将供
6、水管线信息接入城市智慧管理平台,并将新建、改建、扩建、废弃的供水管线信息档案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因办理管线选址及规划手续需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第四章水质安全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开展监测、检测和评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城市供水水质信息或者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7、水质标准供水,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方式、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对出厂水和供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按照要求向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供水水质信息。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
8、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公共供水安全,并及时向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九条直接从事城市公共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第五章供水用水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供水和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城市公共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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