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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并按照国家规定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纳入政府预算。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第四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
2、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开展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强化绿地病媒生物防制,推广无公害病媒生物防制技术。第五条城市中的组织和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城市绿化义务。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林草、交通、公安、市场监管、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
3、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第八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勘察道路路线时,应当保护原有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与原有树木之间应当按规定保持合理距离。第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城市风格和地方特色,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草合理搭配,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
4、花草树木,适当配置一定的园林景观设施,避免种植对民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的植物,防范有害生物的入侵。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应当按照国家、组织和个人等多元化投资的渠道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二)铁路公路两旁、河道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绿地,由各主管单位因地制宜投资建设;(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投资建设;(四)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由其经营单位投资建设;(五)城市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等其他公共绿地由各级政府主导建设。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
5、发住宅区项目,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中包括配套绿化建设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方案和时限组织建设和验收。第十三条鼓励沿街单位和商业网点在门前摆放花箱、花盆和花架等进行绿化美化,并符合城市容貌管理标准。第十四条城市绿化用水管网应当纳入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城市绿化用水应当纳入城市用水计划,应当符合水资源管理的要求,鼓励优先使用中水和原水,提高中水和原水使用率。绿化用水应当借鉴、引进节水先进经验和新技术,提高用水效率。第十五条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实施:(-)居住区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居住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居民自有庭院内树木的养护管理,由居民负责;(二)铁路公路两旁、河道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绿
6、地的养护管理,由其主管单位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的养护管理,由该单位负责;(四)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其经营单位负责;(五)城市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等公共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绿地权属单位负责。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对辖区绿地的养护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第十六条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切实做好绿地养护管理,适时中耕除草、灌溉、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和苗木补植。凡调入或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它绿化材料,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办理。县、区林草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病虫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作。第
7、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归还。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时,应当经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涉及树木花草移植、园林设施移位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移植和恢复,产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第十九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
8、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管的规定。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和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应由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规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保护管理。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
9、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应当考虑到绿植对交通安全的影响,道路口不宜种植大型乔木,绿化物不遮挡路牌、信号灯等交通标识。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管线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确须损坏绿地或者移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在险情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二十三条为保护城市绿地,确保游人及园林设施的安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办法、技术规范和游览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绿地对公
10、众开放。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日常监管,建立数字化、网格化监管机制,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网站、信箱和电子信箱等投诉、举报途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和劝阻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人。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
11、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考核奖惩制度,鼓励绿地产权单位委托企业进行精细化管理。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组织责令停止侵害,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绿地内毁损花草树木,堆置物品,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等各类绿化植物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建制镇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