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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经营机构许可事项及指引(更新至2023年7月)序号事项名称1证券公司变更部分业务范围(证券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业务等)2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3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初审)注:我局将对公示的上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示范文本)不定期更新。最新要求以证监会官网公示的信息为准。提示说明:一、申请接收部门:重庆证监局办公室二、申请材料要求1、如未作特别说明,向我局申请许可的材料均应:一式两份,并采用A4纸张规格;制作目录;每一项材料均应加盖公司、拟任职公司的公章或符合要求的骑
2、缝章。2、属于应在CISP系统中填报行政许可应在纸制资料报送前填报完毕。三、咨询途径1、窗口咨询:重庆证监局办公室2、电话咨询:(023)四、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五、办理程序一般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证件(文书)制作与送达、结果公开等)六、结果送达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服务对象,并通过现场领取、邮寄、公告等方式将结果(证件及文书等)送达。七、公示情况1、公示行政许可事项,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办理。2、如欲了解行政许可的审理进程情况,请见重庆证监局网站每周行政许可公示。3、公示信息仅供参考,机
3、构或个人如对公示事项有任何疑问、意见,请及时与我局联系,以便我局及时完善公示信息。八、办理流程图报送材料终止审查审查决定一、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一、审核依据证券法第122条: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二第82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8号附件二第2项二、规定条件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7条:证券公司设立时,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核准其业务范围。对新设公司核准的业务不超过4种,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公司变
4、更业务范围应当经证监会批准。变更业务范围分为增加业务种类和减少业务种类。证券公司一次申请增加的业务不得超过2种。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3条: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证券公司增加常规业务种类的条件和程序,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批。三、期限规定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6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四、申请材料(一)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时提交的材料1、申请表(格式文本附后)2、股东(大)会关于变
5、更业务范围的决议3、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文本(涉及增加代销金融产品业务的,相关制度的内容应当涵盖委托人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销售适当性管理、资料保管、人员培训、客户回访、客户投诉和突发事件的处理等)4、公司最近2年合规运行情况的说明详细说明最近2年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最近1年是否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是否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调查等情形。5、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详细说明信息系统是否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是否发生事故及事故的后果与影响等(涉及增加代销金融产品业务的,还需要说明是否需要与发行人建立代销金融
6、产品业务相关的信息系统,如已建立,运行是否安全稳定)等。6、公司现有业务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7、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注: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创新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创新业务实施方案详细说明创新业务的业务要点、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措施以及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措施等2、创新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说明创新业务合法合规,与公司现有证券业务相关性强,充分利用公司现有营业网点、客户资源、业务专长或者管理经验,优化对客户的服务或者改善公司盈利模式,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说明公司内部对创新业务的评估审查机制以及对创新业务的评估论证情况等3、公司合规总监出具的业务实施方案合规审查报告4、
7、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注: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已获准经营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业务区分方案及其合规性、可行性的论证说明2、相关公司关于实行业务区分的协议3、相关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实行业务区分的决议4、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提交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材料。(二)申请减少业务种类时提交的材料1、申请表(格式文本附后)2、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业务范围的决议3、申请减少业务的了结计划4、申请减少的业务涉及公众客户的,提交平稳处理客户相关事项的方案及书面承
8、诺5、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五、申请材料示范文本附件1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申请表二、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一、审核依据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证监机构字199926号)第18条:代表处有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证监会批准:(二)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93项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二第24项二、规定条件申请人获批准并已设立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符
9、合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证监机构字199926号)规定。三、期限规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四、申请材料(一)申请材料目录及要求1 .由申请人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人驻华代表机构原名称;(2)关于代表机构变更情况的说明;(3)外资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拟用新名称;2 .如申请人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系由股权变更引起,则应提供股权变更的详细资料;申请人控股权发生变化的,应按新设代表机构标准提交申请材料。3 .申请材料凡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均需附中文译本。(二)材料数量申请材料一式3份(至少1份为
10、原件),其中2份(包括原件)报送我局,一份报送中国证监会国际合作部,其中复印件须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由申请人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字。五、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无三、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初审)特别说明现阶段,除按照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40号)的有关要求对荐股软件业务进行规范整改的情形,以及按照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批准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外,我会暂不受理该项审批。一、审核依据证券法第160条: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
11、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二、规定条件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五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十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
12、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二)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四)有公司章程;(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六)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方可申请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其他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兼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允许符
13、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资质条件的香港(澳门)证券公司与内地具备设立子公司条件的证券公司,在内地设立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作为内地证券公司的子公司,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香港(澳门)证券公司持股比例最高可达49%。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在内地批准的“在金融改革方面先行先试的若干改革试验区内,允许港、澳资证券公司在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达50%以上。【申请条件】1、合资投资咨询公司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申
14、请从事证券服务业(1)内地证券公司股东应当具备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7号)第5条第(一)、(三)、(四)规定的条件。包括: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能够有效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2)香港(澳门)证券公司股东应当符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监会令第86号)第7条关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的资质条件。包括:在香港(澳门)合法注册或登记成立,并在获得当地监管机构批准的证券业务牌照后,实质性经营证券业务5年
15、以上(含5年);近三年未受到当地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当地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自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获批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股权。(3)合资投资咨询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7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的相关规定。包括:注册资本不低于IOO万元人民币;作为内地证券公司的子公司,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香港(澳门)证券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49%;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5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公司章程合法,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2、合资投资咨询公司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申请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