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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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文中口为删除内容,黑体为新增或修改内容)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通了规范水路交通谑活动,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I生产的I高质量发展,根据I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I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运水路交通I的单位和和及其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是指港口、航道的规划与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水路运输经营,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管理,船舶检验,船员管理,水上搜救等活动。第三条【遵循原则】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绿色发展、交旅融合、创新驱动、
2、安全便民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路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将水路交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构依其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相关工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工作。第六条【信用建设】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等管理,完善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进行业信用体
3、系建设。第七条【航道管理职责】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全省航道区阂规划,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四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航道保护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八条【航道相关工作】I水路交通管理机柯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水路交通管理哂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构应加强对航道I及其设施I的管
4、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工作,保持航道I和航道接阑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同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I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I航道I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第九条【通航影响评价】建设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符合关于航道建设、养护、保护的相关规定,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一)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二)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三)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黄河、洗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
5、建过船设施。第十条【航道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不得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不得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第十一条【港口管理职责】省I交通运输主管而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困全省园更I港口的Ef用布局规划,I由省人民政府I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I批准,I公布实施。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6、【岸线审批】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港口、航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I第十三条【港口建设】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底困规划,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I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I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I范。I第十四条【岸电工作】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应当同步设计、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新建船舶同步配置受电设施及相关配套设备,鼓励建造、购置和应用新能源船舶。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
7、经营许可条件,向市(州)I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I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I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I水路交通管理机料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画受理画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应当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市(州)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七条【小型客船营运】申请小型客运船舶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二)企业社会信用代码;(S)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
8、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四)组织机构设置、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五)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证明文件。负责审批的部门在受理申请后,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经营活动1】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第十九条【经营活动2】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提供客票,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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