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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2013年4月25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6月16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V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条例
2、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调解行政争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保障的原则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提
3、供咨询意见。第六条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委员选任和工作规则由行政复议机关另行规定。第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订相关行政复议决定文书,执行相关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对法律和政策措施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六)对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拟订行政复议意见书;(七)办
4、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A)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九)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十)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需要其提供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十一)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十二)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议、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十三)定期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进行检查、抽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十四)组织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进行的行政调解事项,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进
5、行业务指导;(十五)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配备办案能力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由从事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两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担任。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受理范围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
6、复议:(-)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法定给付决定不服的;(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工伤认定等行政确认决定不服的;(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启动行政程序等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程序性处理决定不服的;(A)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或者终止
7、农业承包合同、土地出让合同等行政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一)依据法定职权制定且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二)针对公务员或者机关内部、隶属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奖惩、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
8、遇等内部行为;(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四)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和解释性答复;(六)没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司法行为;(八)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作出的非自主行为,但是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的除外;(九)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行为;(+)信访机构依照信访工作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督促检查、指导等处理信访事项行为,以及相应的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
9、见、不再受理决定等重复处理行为;但是行政机关的答复意见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除外;(十一)作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和行政确认结果;(十二)行政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十三)非履行法定职责的奖励行为;(十四)告知行为、未成就行为、行政决定作出前的程序性行为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或者在行政复议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10、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第三章管辖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管辖以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11、行政复议。第四章参加人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条例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为当事人。第十七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
12、组织的,其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前两款规定适用于第三人。第十八条同案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中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超过行政复议机构限定期限仍未选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依职权指定。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二十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确定的被申请人不适格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决定驳回其相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遗漏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
13、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追加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职权追加被申请人。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申请人:(一)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接受行政机关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视为受委托,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以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为被申请人;(三)作出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被撤销、分设、合并的,继续行使其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没有行政机关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四)下级
14、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五)作出事实行政行为的,以实施该行为的机关或者实施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机关为被申请人;(六)对不作为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接受履行职责申请或者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七)多个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所有署名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参加行政复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15、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第五章证据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A)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前款规定的证据必须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复议定案的根据。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是在该行政行为作出前形成、收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