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写作与训练第五版 第5章参考文书 8行政抗诉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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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考文书】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行政抗诉书*检行监20*方某某诉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向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方某某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行再1号行政判决,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7月4日,方某某以株洲市规划局为被告、以向某某为第三人,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株洲市规划局株规罚字2016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株洲市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湘0211行初58号行政判决。该院一审查明:第三人向某某原来的老房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义街XX巷13号,
2、于1993年8月28日取得株房字房屋所有权证,于1993年8月28日取得株南国用(1993)字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均标明了四至界限,该房屋于1994年4月15日经株洲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该房屋结构构造处理简单,因局部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现砌体部分产生沉降,变形裂缝,屋盖部分亦产生较明显的变形,从一定程度上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鉴此,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2016年4月,向某某将其老房屋拆旧重建。向某某重建房屋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2016年4月8日,株洲市芦淞区拆除违法建筑综合管理大队立案调查。当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株规停字2016第(043)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以向某某在XX
3、街XX巷13号建设的住宅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责令向某某立即停止建设。2016年6月3日,株洲市芦淞区XX社区组织方某某和向某某就相邻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2016年10月17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株规罚告字2016第(0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0月27日对向某某建房行为处罚进行听证,并于2016年12月26日对向某某作出了株规罚2016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向某某房屋系在原址老房改造,向某某与方某某属于多年邻居,其老屋相邻距离很近,并非第三人新建房屋导致双方间距很近。株洲市规划局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对第三人未经
4、规划审批许可改造房屋的行为,作出的株规罚字2016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湘02行终58号行政判决。二审对一审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株规罚字2016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责令当事人向某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该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罚案。争议焦点为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6第(04
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
6、十以下的罚款。”原审第三人向某某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擅自改建房屋,系违法建设,但其原有房屋系危房,且系在原址改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不符合“限期拆除”的条件,故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6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方某某提出的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株规罚字2016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
7、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湘行申511号行政裁定。该院认为,方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指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2019)湘02行再1号行政判决。再审庭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对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罚案。本案争议焦点为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6第(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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