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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城镇公共场所燃气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镇公共场所燃气安全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建立燃气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六化”工作的通知(*建城202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养老机构(含老年食堂、养老助餐点等)、托儿所、幼儿园、社区(村)、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单位食堂,餐饮企业及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娱乐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及使用燃气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其他场所。本办法所
2、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适用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管理的燃料。第三条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燃气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城管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商务、公安等部门对公共场所涉及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严格落实公共场所燃气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街道(乡镇)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公共场所燃气使用安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所供应燃气的公共场所用户承担下列义务:(一)与公共场所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及时向用户告知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等信息;(二)按
3、规定对公共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时公开检查结果;(三)向公共场所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做好燃气安全使用技术指导;(四)对公共场所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五)督促、指导、协助公共场所用户消除建筑物业主专有部分内的燃气设施安全隐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条公共场所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和燃气安全信息公开,及时消除燃气安全隐患,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擅自拆卸、安装、改装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器具,或者实施危害燃气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二)在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业场所的厨房、高层建筑内使用液
4、化石油气瓶;在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房间内存放、使用燃气;(三)存放液化石油气瓶总重量超过IOO千克时未设置专用气瓶间;(四)加热、摔、砸液化石油气瓶或倒卧使用液化石油气瓶;(五)未设置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等安全装置,或实施导致燃气安全装置失效的行为;(六)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使用年限已届满或者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无3C认证等不符合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减压阀、连接管等器具;(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前款行为作为入户安全检查的必检内容。第六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统一标准的燃气安全信息公示码。公众通过扫描的方式可以了解公共场所燃气安全隐患情况。燃气安全信息公示码应当固定
5、设置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不得设置在门、窗、架等可移动物体上或被遮挡。燃气安全信息公示码由公共场所用户在*市燃气安全信息管理系统中申领,由燃气经营企业为公共场所用户按市燃气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制作、设置。发生破损、变形、模糊等不能识别情形时应及时更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因设置、更换燃气安全信息公示码向公共场所用户收取任何费用。第七条燃气安全信息公示码嵌入公共场所用户信息、供气信息、安全检查信息和安全宣传信息等内容,并在*市燃气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录入、更新,进行动态管理:(一)公共场所用户信息由用户在首次申领燃气安全信息公示码时填报录入并及时更新,主要包括公共场所名称、住所(经营场地)、统一
6、社会信用代码、燃气安全负责人姓名、营业证照扫描件和公共场所外观照片等内容。(二)供气信息由燃气经营企业在设置燃气安全信息公示码或开展配送服务时实时录入并按第八条规定及时更新,主要包括燃气经营企业名称、供用气合同签订情况、企业安管员姓名、供气时间、气源种类、压力等级、气瓶二维码、服务电话等内容。(三)安全检查信息由燃气经营企业在进行入户安检、配送安检服务过程中实时录入并及时更新,主要包括安检人员姓名、检查时间、检查结果、检查现场照片、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等内容。公共场所用户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街道(乡镇)应当对安全隐患整改情况及时进行督导、核查。(四)安全宣传信息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定期推送,主要包
7、括安全用气常识、应急处置方法、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五)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公示并及时更新的其他信息。第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更新公共场所的燃气安全检查信息:(一)对使用管道天燃气的用户,每季度至少更新一次;新开户、停用后恢复供气的,在供气前更新;纳入重点区域、重点监管名单的,每月至少更新一次。(二)对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用户,每次开展配送服务时实时更新。第九条燃气安全公示信息按存在的常见安全隐患情实行分类管理,采用绿、黄、红三种颜色标识,绿色表示用气安全场所,黄色表示存在一般安全隐患场所,红色表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场所。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将分类颜色标识的相关用户信息分级推送至公共场
8、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并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完成相关安全隐患整改督查。红色场所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限期整改,未完成整改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依法采取停气措施,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黄色场所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限期整改到位。第十条燃气管理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公共场所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二)发现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包庇、纵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后果的;(S
9、)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十一条各县市区农村范围内公共场所用户的燃气安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市长*2023年7月*日*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燃烧器具管理、设
10、施保护、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原料的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沼气、秸秆气及新型燃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
11、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和设备。第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学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土
12、空间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逐步减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提高管道燃气的普及率。第七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及燃气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按基础设施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
13、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经营、服务与使用第十条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落实经营者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七)暂停供气、调整供气应履行相关义务;(A
14、)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九)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第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流程、收费标准、时限等,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已经备案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三)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两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入户安全检查要提前预约,发现燃气泄漏等重大隐患要及时处理,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安全检查时,不得搭售商品和服务,不得打扰用户正常工作和生活。第十三条机动
15、车加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加气;(三)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四)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槽车储气瓶(罐)储气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第十四条瓶装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二)不得为报废、改装、超期限未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三)不得利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五)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六)运输瓶装燃气的车辆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第十五条瓶装燃气销售网点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设立,不得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采购瓶装燃气;(二)选址符合瓶装燃气销售网点规划以及安全等规范要求;(三)送气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