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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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
2、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妇女组织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政策,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以及健康知识培训。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
3、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除外。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女职工经期从事连续2个小时以上站立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用人单位可以向在职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卫生费。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从
4、事国家规定的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在孕期的女职工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或者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适当安排保胎休息、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且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十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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