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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的婚姻制度一、结婚(一)结婚的实质性条件第一,男性与女性的法定婚龄分别为18岁与16岁。第二,未成年人结婚,即未满20岁结婚的,需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三,非近亲结婚。台湾地区非近亲结婚的规定不仅扩张适用于因收养而成立的直系亲属关系,同时将适用时间延长至收养关系终止后。第四,双方无监护关系。之所以限制有监护关系的双方结婚,原因在于防止被监护人受制于监护人,使其利益受损,违背监护制度之初衷。(二)婚姻关系的撤销及无效婚姻关系的撤销事由主要有:未达到法定婚龄旦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或已怀胎除外;未成年人结婚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或已怀胎除外;存在监护关系,但结婚超过一年的,不得
2、请求撤销;一方于结婚时无性交能力且不能治愈的。但对方自知晓另一方无性交能力且不能治愈超过三年的,不能以此理由申请撤销;一方结婚时精神不健全,在精神恢复常态后六个月内可申请撤销;因欺诈或胁迫而结婚,在发现被欺诈或者胁迫后六个月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无效婚姻主要包括如下情形:不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或未经两名以上的证人签名,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向户政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属于近亲结婚;重婚。例外情况下,如果重婚的双方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的前段婚姻已经因为离婚而消灭,则后段婚姻关系不因重婚而无效,且未因离婚而消灭的前段婚姻在后段婚姻成立之日起视为消灭。二、夫妻关系(-)婚姻姓氏台湾地区夫妻双方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约
3、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必须向户政机关申请登记后才能获得正式认可。冠姓的一方可以随时回复其本姓,但在同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能回复一次。另外,台湾地区民法修订时,为了与户籍法保持一致,在民法典父母子女一章中改变过去冠父姓的原则,规定父母于子女出生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子女从父姓或母姓。未约定或约定不成者,于户政事务所抽签决定之,以此彰显性别平等。(二)同居义务与夫妻住所台湾地区法律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规定为强制性义务。若夫妻一方不履行该义务,对方可以以此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另一方履行同居义务。同时,台湾地区民法还规定了夫妻的住所,该住所的确定首先尊重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由双方协商决定;若未协商或协商不
4、成的,则申请法院确定夫妻住所。三、夫妻财产制度(-)台湾地区的夫妻财产制分为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1、约定财产制台湾地区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由的同时,也对约定财产制的模式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因此约定财产制仅包括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两种。约定财产制需由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以合同的方式进行选择,在程序上夫妻财产合同还需经过登记的程序,否则未经登记的夫妻财产合同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双方也可以合同的方式废止先前签订的夫妻财产合同或者改用其他约定财产制。但无论是夫妻财产合同的订立、变更、废止,均需采取书面的形式。在共同财产制中,除了特有财产外,夫妻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不论是婚前或婚后产生的
5、债务,夫妻均需以共有财产及特有财产负担清偿责任,这与法定财产制有所区别,也体现出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存在更紧密的财产关系。同时,台湾地区规定了一种特别的共同财产制一劳力所得共同财产制。根据台湾民法典第1041条,夫妻可以约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作为共同财产。劳力所得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及其孳息、代替利益等与劳力所得有关的收入。在此类限定共同财产制下,除劳力所得以外的财产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规定。分别财产制,由于夫妻的财产关系并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发生紧密的关联,因此法律规定较为简单。在权利方面,夫妻各自享有财产的所有权,享有自主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义务方面,夫妻债务
6、也适用法定财产制中的规定,由各自负担清偿责任。2、法定财产制根据台湾民法典第1017条,在法定财产制中,以结婚为分界,夫妻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但不能证明为婚前或者婚后财产的,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单独所有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如果夫妻之间未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当以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来规范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二)特殊财产权利义务规定在法定财产制中,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权利归属夫或妻一方。同时,在家庭生活费用之外,夫妻协商可以约定将一定数额的金钱由夫或妻一方自由处分,这笔金钱称为自由处分金,且仅在法定财产制中才有此规定。自由处分金的
7、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家事劳动或者协助配偶职业而没有收入、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保障其经济自主。根据台湾民法典第1039条,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即在夫妻一方死亡、离婚、婚姻无效、婚姻撤销、婚姻关系被视为消灭或改用其他财产制这六种情况下,婚后共同财产减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的债务之外的财产若有剩余,再扣减无偿取得的婚后财产或慰抚金,如双方剩余财产存在差额应当平均分配,法院也可以基于公平原则调整该数额的分配。基于此,台湾民法典第1022条规定了夫妻就婚后财产负有互相报告的义务,即是为了方便以上夫妻之间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确认和执行。一、离婚的方式在台湾,离婚可由双方合意自行离婚,即协议离婚,
8、也可在特定条件下请求法院裁判离婚或经法院调解、和解离婚。(-)协议离婚为了保证夫妻双方谨慎地决定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台湾地区要求协议离婚必须有书面形式,并且在程序上,需有两名以上的证人签名并向户政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进而才能解除婚姻关系。(二)裁判离婚台湾民法典第1052条中列举了对婚姻关系存续有重大阻碍的十种情形:一、重婚;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发生性关系;三、夫妻之一方虐待他方,致使另一方无法再忍受因同居导致的虐待;四、夫妻之一方虐待他方的直系亲属,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虐待他方,以至于无法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持续地遗弃他方;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七、有不治
9、之恶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超过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当夫妻一方存在上述十种情形之一的,他方可以向法院请求裁判离婚。(三)调解或和解离婚台湾规定了由第三方介入、最终实现和平分手的离婚方式,即法院调解或和解离婚,最终婚姻关系的消灭也由法院依职权通知户政机关。此种离婚方式虽有法院居中主持双方沟通,但仍能按照双方的意愿达成离婚合意,并和平解决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四)特殊规定在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中,台湾特别规定了特殊的婚姻关系消灭事由:重婚的双方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前婚姻已经因离婚登记或裁判离婚而消灭,则前段婚姻自后段婚姻成立时消灭。此例
10、外规定不仅涉及婚姻登记及裁判的公信力保护,还要求重婚双方的信赖均善意且无过失,即双方均不知且不应知一方未离婚,并且双方对自己的不知情不存在过失。前段婚姻视为消灭的法律后果准用离婚的有关规定。二、离婚的法律后果(一)孩子的抚养与照顾在此问题上,台湾法律的态度依然首先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因此夫妻离婚后,可以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但由于该协议涉及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保护的社会问题,因此法律还对此种意思自治作出了限制,即以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原则。一旦离婚夫妻订立的协议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法院可以依据有关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主动更改协议约定内容。台
11、湾民法典第1055条确定了七项孩子抚养裁判可供参考的标准:一、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愿、人格发展需要;三、父母的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的意愿及态度;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之间的感情状况;六、父母之一方是否存在妨碍另一方对行使未成年子女权利、负担未成年人子女义务的行为;七、各族群的传统习俗、文化及价值观。法院获取这些信息的来源包括社工人员或家事调杳官出具的报告,也可以是学校、警察机关、金融机构等有关机构或人员就特定事项认定的调查结果。台湾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并不只限于在离婚诉讼中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裁判。
12、在判决后的履行过程中,若享有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未尽到抚养义务或是事后发生了不利于继续抚养的情形,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改变抚养权归属。而如果发生了父母双方均消极对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两方均不适合行使监护权的情况,此时将由法院酌定选择合适的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明确监护的方法,并最终由父母承担抚养的费用。(二)离婚损害赔偿夫妻一方若因离婚判决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有过失的另一方请求赔偿。若离婚给夫妻一方造成的是非财产性利益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对方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但由于此种损失往往难以从客观的角度衡量,为此法律要求受损害的一方必须对婚姻关系的破裂不存在过失,才能够请求对方赔偿其财产性利益损失。离婚
13、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除非双方已将该债务转化为合同之债或是无过失一方已经起诉,否则该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是双方对此有约定或者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的除外。(三)赡养费原则上,离婚后的双方不再负担给付对方赡养费的义务。但夫妻之间对于离婚不存在过错的一方,若因离婚而将陷入生活困难的情状,不论对方是否存在过失,都应当向其给付一定的赡养费。三、非婚同居虽然台湾地区的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非婚同居的有关问题,但现行的法律事实上也有一些保障非婚伴侣的规定,如台湾民法典规定,以永久生活为目的而同居的非亲属视为家属,互负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经过生父的认领也可以视为婚生子女。台湾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号
14、判决也认为,男女之间存在着类似夫妻关系的结合,如果因为可归责于男方的原因导致结合关系的终止,造成女方生活困难的,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请求男方支付赡养费。当然,选择非婚同居的伴侣在身份关系、财产关系中不能获得婚姻制度下的保护,比如无法取得配偶之间的家事代理权、离婚后的损害赔偿等。四、同性婚姻台湾大法官会议在2017年2月10日首次决定正式受理有关同性婚姻案件的释宪。同年3月24日进行全程直播的言词辩论。2017年5月24日,台湾地区司法院公布了释宪案的结果,认定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2章婚姻规定,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于此范围内,与宪
15、法第22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条保障人民平等权之意旨有违。司法院要求有关机关在两年也即2019年内制定或修正相关法律,以平等婚姻自由。2019年5月17日,台湾立法院通过同性婚姻法案的第二项和第四项条款,赋予同性恋者自2019年5月24日起合法登记结婚的权利。这意味着台湾成为首个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亚洲地区。台湾地区同性婚姻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2019年5月22日出台的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根据该法规第二条,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同性婚姻禁止近亲结婚,且对双方年龄有一定要求,均需年满18周岁。同性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制度适用民法典关于夫妻之间财产制度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合意、诉讼等方式终止永久结合关系。由此可见,在台湾地区,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的法律规定差别并不大,这也是台湾地区对同性婚姻认可程度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