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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2月7日通过的临汾市岩溶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己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16日临汾市岩溶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23年2月7日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岩溶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岩溶泉域水资源,改善岩溶泉域水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2、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郭庄泉、霍泉、龙子祠泉、古堆泉等岩溶泉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岩溶泉域水资源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岩溶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第四条岩溶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节水优先、系统治理、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岩溶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岩溶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岩溶泉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岩溶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岩溶泉域所涉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3、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岩溶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岩溶泉域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岩溶泉域所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发现的损害岩溶泉域水资源保护行为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岩溶泉域范围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岩溶泉域保护工作。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岩溶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4、。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泉域保护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范围,组织勘查定界,设立保护标志、提示标识,并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第十条在岩溶泉域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二)合理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三)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或者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四)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裂隙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等废污水和倾倒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五)禁止在超采区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擅自打井取水;(六)禁止在石灰岩裸露区内建设垃圾填埋场和肝石填埋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不
5、得从事可能危害岩溶泉域水资源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在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三)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兴建地下工程;(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六)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或者重要民生工程确需经过或者进入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经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项目建设在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岩溶泉域水资源造成污染和
6、影响,经报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批准的除外。第十二条岩溶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利用地表水;统筹生态、生产用水需要,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岩溶泉域保护范围内开采岩溶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第十三条在岩溶泉域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须编制泉域水资源影响评价报告,并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岩溶泉域保护范围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按照权限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五条岩溶泉域保护范围内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委
7、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替代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区域,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关井压采等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地下水开采。第十六条岩溶泉域保护范围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应当依法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勘查许可。监测、勘探建设施工单位开工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活动结束后,除需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当限期封闭,未经批准,不得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第十七条利用岩溶泉域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等,应当制定岩溶泉域保护方案,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并报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8、案。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岩溶泉域水环境综合治理,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岩溶泉域保护范围内农村污水、垃圾集中统一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完善岩溶泉域水资源监测体系,做好岩溶泉域水资源监测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岩溶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岩溶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提供监测数据或者
9、提供虚假监测数据。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岩溶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岩溶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破坏岩溶地下水系统、危及岩溶地下水续存的采矿活动,依法采取限制开采、责令停止开采或者封闭矿井等措施;对直接影响岩溶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依法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关闭前所产生的工业废水、矿坑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治理。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岩溶泉域保护范围内采取植树造林、工程补水等措施保持水土、涵养水源。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和举报损害岩溶泉域水资源保护的行为和破坏岩溶泉域水资源监测、保护标志、提示标识等设施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受理机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岩溶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