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培训机构培训资金管理规定讨论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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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培训资金管理规定(讨论稿)【一、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培训机构,适用本规定。培训机构取得的与培训活动无关的场地租赁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投资收益等其他收入,按照相关规定管理。培训机构不得以其他收入的名义向消费者收取培训资金。第三条(部门职责)培训机构的价格行为、收费账户、发票开具、退费等事
2、宜,分别由培训点所在区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应将监督管理信息告知住所所在区的相应职能部门。消费者预付培训资金的管理,由培训机构住所所在区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培训点所在区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培训机构违反国家与本市相关规定收取培训资金的,由培训机构住所所在区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二、资金安全保障】第四条(资金收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收费标准,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以有效的方式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通过不正当价格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资金,收款方应当与培训服务的提供方一致,并且按照规定开具相关票据。消费者应当妥善保
3、管好相关票据。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消费者约定相关具体事项以及培训资金的具体支付方式和安全保障机制,提示消费者仔细阅读培训服务合同条款、保管好合同及合同履行的相关资料。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服务合同中设置“冷静期”,作为消费者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培训服务合同的情形之一。第五条(预付资金)培训机构可以采用后收费或者预收费方式收取培训资金,不得强制、诱导消费者使用贷款。培训机构采用预收费方式的,预收的培训资金应当与其服务能力相匹配,预收时间不得早于对应所有培训服务(含以“赠送”等名义提供的培训服务)开始前一个月,并且预收培训资金对应的培训服务一般不得超过短期时限范围。其中,培训服务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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