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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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使用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的安全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自建房屋是指自然人自行组织建设的房屋。第三条自建房屋安全管理遵循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
2、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自建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并保障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安全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屋安全救助机制,安排自建房屋安全救助财政资金,用于补助特殊困难家庭的自建房屋安全鉴定和处置等费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自建房屋安全宣
3、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安全使用第八条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是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一)按照规划用途、设计要求和性质合理使用、装修自建房屋;(二)对自建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日常的修缮、维护;(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报告属地相关部门,并根据需要委托鉴定;(四)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
4、依法承担自建房屋安全使用责任。第九条自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内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二)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三)将自建房屋基本单元分割,增设或者扩大卫生间、厨房、阳台,对他人房屋安全使用造成影响的;(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用途,影响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五)违法搭盖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掘自建房屋地下空间的;(六)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的;(七)其他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行为。第十条自建房屋具有以下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
5、法委托相应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年限的;(二)改建、扩建、移位的;(S)建筑用途或者使用环境改变前的;(四)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者损伤、变形等情况的;(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农村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进行。第十一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自建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采取维修、加固、停用、拆除等相应处置措施。第十二条属于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第十三条涉及自建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加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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