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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加强对市场价格的调控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进行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进行管理。第
2、四条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是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对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必要的价格调控体系,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监督价格职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的管理与监督。第六条政府对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
3、益;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必要调控。第二章经营者定价管理第七条经营者定价,是经营者在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的价格。第八条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价格权利:(一)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范围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建议;(四)制定、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中新产品在政府规定期限内的试销价格,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对经营者定价权限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六)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一)
4、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如实提供有关定价资料;(三)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四)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六)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有关资料。第十条经营者从事价格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进行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第十一条禁止使用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利润:(一)谎称降价;(二)谎称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三)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5、;(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五)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串通垄断价格;(六)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七)其他不正当价格手段。第三章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第十二条政府定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第十三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社会一般成本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6、。第十四条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商品、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第十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定价目录,由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组成;地方定价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十六条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
7、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政策性补偿措施。第十七条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企业的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第四章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第十八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管理社会、经济、技术事务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第十九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
8、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十条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第二十二条省物价部门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收费许可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
9、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账册。加强收费管理,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开支,不得挪用。第二十五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监督。第五章价格调控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实现:(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三)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四)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六)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
10、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作用;(七)其它措施。第二十七条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业务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在价格的调控中应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及时向政府报告价格调控措施落实情况,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各项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物价部门应具体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
11、督促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对价格咨询、价格信息、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的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物价部门的分工:(一)监督检查本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二)上级物价部门有权检查下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和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三)上级物价部门可以书面委托下级物价部门检查属自己管辖的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
12、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第三十四条职工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进行价格舆论监督。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物价部门应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第三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价格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项规定,不执行政府
13、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项规定,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六)项规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处以IOOO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违反本
14、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收费许可证或不亮证收费的,不使用法定专用收据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
15、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因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的价款;不能或不宜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第四十五条以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罚:(-)屡查屡犯的;(二)伪造、涂改账簿或毁损凭证的;(三)抗拒、阻碍检查的。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条例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七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八条拒绝、阻碍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价格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