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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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1998年4月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四条经营者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
2、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或变相侵犯依法属于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利。第五条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各种价格调控措施;不得有法律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六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质价相符,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以优惠、折扣、让利等名义降价销售商品,应公开真实标明商品原价和现价,不得进行价格欺诈。第七条经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按制定价格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的价格、成本资料。第八条中介机构依法、公正从事价格咨询论证、价格鉴证和资产、物品价
3、格评估、认定等价格活动。涉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依法作出鉴证。第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国家和本省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修订,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公布。第十条各级政府或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制定、调整价格。第十一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定或调整:(一)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二)政府部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
4、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或上报;(三)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自收取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并书面送达申请人;(四)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可接受制定价格的其他部门的委托,公布其制定的价格。第十二条本省定价项目和下列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制定或调整,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公用事业价格;(二)公益性服务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实行听证会的具体调定价项目,并主持听证会,广泛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意见。第十三条听证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论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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