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城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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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惠水县城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贵州省国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惠水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建成区(东至高速出口、南至惠民一条街、西至珠帘洞、北至长新路)。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满足城市公共秩序管理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
2、卫生、园林绿化、违法建设管理、环境保护、动物饲养、交通秩序、市场经营、小区管理、安全与应急、低空飞行等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及城市运行密切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第四条惠水县城市管理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完善功能、服务群众、综合执法、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水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安全与应急、消防、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职能部门
3、,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县城建成区内的镇(街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县城建成区内各社区、各社会组织按照职责加强管辖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协助县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县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和谐、有序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对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评。第六条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结构、风貌。第八条在县城建成区内,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法建设:(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国有
4、或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建(构)筑物;(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建设的各类建(构)筑物;(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规模或使用性质;(四)未按规定建设的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按规定建设但逾期不拆除;(五)在非法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构)筑物。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公共绿地(化)、阳台、露台、屋顶等公共空间进行加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临时建筑物及摆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设施。第十条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管;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建设的实施进
5、行监管;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执法)。按属地管理原则,县城建成区内的街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违法建设的巡查和监控。第三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十一条县级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定期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并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县城建成区公共图书馆、纪念馆、公园、公厕等公用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第十二条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立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公共停车、道路交通、应急指挥等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第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经验
6、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维护管理;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志设置完好、整洁、规范。第十五条(沟)盖完好、第十六条置道闸、路桩、第十七条公共排水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持井管网完整通畅,泵站运行正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地锁、隔离墩等影响通行的设施。履带式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道路、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的,要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7、。第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供电、排水、通讯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二)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人行道、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四)擅自在道路、桥涵上牵引、吊装作业;(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餐饮油污以及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废弃物;(六)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七)损坏、偷盗窖井盖;(A)损坏、偷盗公共文化健身设备设施;(九)损坏人行护栏、花坛护栏、道路标牌设施;(十)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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