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失业保险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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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失业保险缴费标准北京失业保险缴费标准(2023年7月起使用)(一)城镇户籍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3613元-26541元缴费比例:单位:0.8096;个人:0.20%按基数下限最低缴费金额:单位:28.90元;个人:7.23元;合计:36.13元按基数上限最高缴费金额:单位:188.52元;个人:47.13元;合计:235.65元(二)农村户籍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3613元-26541元缴费比例:单位:0.8096;个人:不缴按基数下限最低缴费金额:单位:28.90元;个人:0;合计:28.90元按基数上限最高缴费金额:单位:188.52;个人:0;合计:188.52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2、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第四条失业保险工作
3、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五)财政补贴;(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二)
4、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O.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OO%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八条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一)
5、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
6、于平衡财政收支。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
7、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O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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