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等五项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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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适用本规定。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
2、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省、市(州)人民政府。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或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案件线索筛查、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与诉讼、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市(州)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各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机构支持配合开展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
3、研究工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和生态环境损害跨市
4、(州)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七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由先发现的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先发现的部门报赔偿权利人,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牵头部门或机构和配合单位。第八条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类
5、处置,探索分期赔付以及劳务代偿、认购碳汇等分类赔付的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第九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工作职责,重点通过以下渠道主动、及时组织筛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
6、、生态破坏事件;(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A)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九)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第十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履职过程中应当积极收集符合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事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件线索应当移送相关部门。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共享机制。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情形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应当及时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移送线
7、索。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的符合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事件线索,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告。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现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跨市(州)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告。第十一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第十二条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
8、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第十三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经初步核实后,按照以下情形进行处理:(一)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应进行全面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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