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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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V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
2、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
3、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第九条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具体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第十二条承担市政设施规划
4、、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第十三条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种管(杆)线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五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备市政资质的市政质量监督专业机构进行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大型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国家或者省级市政工程质量奖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
5、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第十八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和概、预、决算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标准。第十九条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三章养护与维修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6、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市政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第二十四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二十五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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