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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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她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她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2、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第三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住宅。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
3、规划和城市规划,以项目定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以及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保证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发展。市、县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
4、率,公布并执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审批程序和时限;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批准。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资质审批、工程验收等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对审批的结果或出具的结论负责。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认真履约,不得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房地产开发的正常管理秩序。第二章开发企业第九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第十条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二)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
5、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一条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设置其他开发市场准入条件。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第十二条开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向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开发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备案。第十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第十四条国家规定不得兴办企业的单位和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兴办开发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开发企业兼职,不得参与房地产开发
6、经营活动。第三章开发项目确立与取得第十五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报计划部门批准立项。第十七条开发项目立项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开发项目建设的依据。第十八条开发项目应由开发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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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 城市房地产 开发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