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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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1999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4年2月24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往、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公共服务和地名文化保护等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人文和
2、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具体范围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二)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村(屯)、农牧点和街路、胡同、广场名称;(三)山、江、河、湖、沟、湾、滩、潭、泉、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轨道、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协调、征询和论证机制,保障地名管理所需经费。市、
3、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编制和调整本辖区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二)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三)尊重群众意愿,方便群众使用。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则:(一)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4、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社区、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三)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四)新建的街路、广场、桥梁、隧道,不得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命名;(五)不得实行有偿命名;(六)不以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七)城市总体规划中为同一条道路的,应当使用统一的名称;(八)城市道路南北走向的称为街,东西走向的称为路;城市环路按数字排序,以东南西北自然方位命名;立交桥原则上以所处街路名命名。第八条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
5、非在用地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时优先采用。第九条地名应当保持稳定,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更名外,其他需要更改的地名,应当随着社会发展,逐步进行调整。第十条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定期普查的基础上,对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不能存续的地名,予以销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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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 地名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