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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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1991年8月28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以及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受赡养扶助权、财产权、继承权、居住权、婚姻自由权、知识产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老年人合法权益
2、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自爱,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家属、亲属、邻里之间的关系,自觉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家庭的和睦。第五条每年公历九月一日为长春市老年节。第二章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工作的领导。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和民政、劳动、人事、老干部等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老年人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二)组织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的社会工作;(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各项有益的活动;(四)指导基层单位老年人管理机构的工作;(五)办理有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项;(六)对在维护老年
3、人合法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专设机构或者指定有关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老年人工作。第八条各级公安、司法、卫生、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老年人工作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老年人工作。第三章保护第九条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歧视、诽谤、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第十条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赡养人对被其赡养的老年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赡养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二)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自己无力承担的家庭劳务;与老年人分居的赡
4、养人,如本人承担上述家庭劳务确有困难,应委托他人承担;(三)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应当帮助耕种,收益归老年人;(四)对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老年人,应当负责治疗、照料;(五)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所不及的劳动;(六)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赡养老年人。第十一条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及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侵占、哄抢、分割或破坏。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和亲属提出的任何经济资助要求。子女和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与他人签定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及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保护老年人的
5、房产所有权、租赁权、居住权。(一)子女和亲属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或者拆除;(二)住房发生拆迁、对换、翻建、变更租赁关系等情况时,子女和亲属不得趁机改变老年人应有的居住条件;(S)城镇小区开发和房屋改造,对属于社会救济户的老年人,应免收房屋扩大面积款等费用,并在楼层、朝向上给予照顾;(四)赡养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老年人夫妇分居。第十三条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子女不得以老年人再婚为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不得干涉和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第十四条保护老年人的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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