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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4月29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区划管理、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犬只收容、认领与领养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管理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导盲犬、搜救犬和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
2、队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共治养犬突出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信息登记、签注,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监督管理犬只展览、表演等大型活动,查处违反犬只禁养、限养、圈养拴养规定和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虐待或者遗弃犬只、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
3、法行为,组织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和正在伤人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管理犬只免疫、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植入电子芯片,监督管理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犬类狂犬病疫情、犬只检疫,查处无狂犬病免疫证养犬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识的设置,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占用住宅小区公用区域养犬,违法在住宅小区或者占用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违反携犬出户、犬只运送规定等行为。市场主体登记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防治,狂犬病预防
4、的健康教育等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第六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可以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执行,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免费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第七条养犬人
5、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依法文明养犬人,共建和谐社会。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通过12345市民热线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养犬区划管理、免疫与登记第九条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将重点管理区内的村庄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也可以将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
6、人口密集区域调整为重点管理区。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均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狂犬病免疫接种时植入电子芯片。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导盲犬、搜救犬的饲养和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等单位特殊需要犬只的饲养,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
7、处置或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信息登记制度。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后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犬只信息登记场所办理犬只信息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三)狂犬病免疫证。公安机关在办理犬只信息登记时,应当采集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等信息。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后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犬只信息登记场所办理犬只信息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单位
8、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二)犬只近期全身正面彩色照片、品种、数量清单;(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或者拴养设施的证明材料;(四)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五)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六)狂犬病免疫证。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收到养犬人提交的信息登记材料,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并发放犬只信息登记证、犬只标识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信息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电子芯片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
9、施犬只狂犬病免疫、办理犬只信息登记。第十七条犬只信息登记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于签注期满前三十日内,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办理签注手续。公安机关可以建立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实施网上签注,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信息。连续两年未签注的,由公安机关注销犬只信息登记。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犬只信息登记证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一)饲养的犬只转让他人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变更手续;(二)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三)放弃犬只饲养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收容救助场所,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四
10、)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九条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生成犬只信息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一)养犬人姓名(名称)、住所(驻地)、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三)犬只信息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签注、变更、注销等情况,以及犬只信息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电子芯片的补发、重新植入等情况;(四)犬只免疫情况;(五)养犬违法信息;(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第二十条犬只信息登记、签注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
11、重度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交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人凭犬只绝育证明,免交养犬管理服务费。第二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告知养犬地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住宅小区或者居(村)委会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犬只信息登记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犬只信息登记机关申请提供本区域犬只登记信息,属地犬只信息登记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供。对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犬只,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属地犬只信息登记机关。第三章
12、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三)不得占用住宅小区的绿地、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四)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五)不得组织、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活动;(六)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七)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A)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管理证件;(九)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按照本条例规定可以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在饲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
13、识。第二十四条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等场所;(二)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艺术馆、体育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三)餐饮、商场、宾馆、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划定并公布的禁止携犬进入的旅游景点、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等区域;(五)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场所。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第一
14、款规定限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遛犬场所。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二)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长于一点五米的犬绳(链)牵领;(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五)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六)携带清理工具,即时清理犬只粪便;(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制止,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
15、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置。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配合捕杀,送交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无主犬尸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市、县(市、区)建成区以内的无主犬尸,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收集;市、县(市、区)建成区以外的无主犬尸,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第四章犬只收容、认领与领养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救助下列犬只:(一)流浪犬只;(-)走失犬只;(三)送交的犬只;(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有登记信息的走失犬只,应当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