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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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
2、保障责任、安全生产投入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安全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第五条应急管理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
3、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其他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危险程度和生产经营范围等情况,组织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可以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
4、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全部作业活动,并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加强安全管理、设施设备、作业现场和操作过程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其他相关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四)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
5、产技术保障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六)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七)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A)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十一)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
6、同时,履行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第九条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IOO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IOOo人的,应
7、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在IOOO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IOO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IOOO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在IOoo人以上的,应当设置
8、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十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变更或者任免,应当自变更或者任免之日起20日内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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