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的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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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的,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点评:个人或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虽然不符合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但是其经济行为是实际发生了的,并形成建筑物实体、和对应的应得工程款项,法院对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权利应予支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建筑部门是否进行处罚、如何处罚、是另一回事。判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朱*军、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焦点问题: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2、朱*军借用中顶公司的资质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中顶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顶公司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朱*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乌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朱*军有权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1幢1楼A-03号o法定代表人:柏亚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君,四川巴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原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车站路4号。法定代表人:刁玉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菊元,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军、二审被上诉人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
4、)最高法民申5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H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君、被申请人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二审被上诉人乌兰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顶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62号、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2.改判裁定驳回朱*军的起诉或驳回朱*军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朱*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5、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判决认定中顶公司与朱*军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即使朱*军为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判决适用第二十六条错误。2.原判决认定中顶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在挂靠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中,仅规定被挂靠方与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未规定发包方与被挂靠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中顶公司无需对欠付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中顶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签订挂靠协议时所能预见到最坏的结果是挂靠费的损失以及对工程质量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
6、超出合同签订时中顶公司的可预见范围,违背最朴素的民法原理。(二)原判决认定朱*军系本案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本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施工款已从发包人的账户划至法院,案外人王汇海以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执行法院递交执行中止申请书申请中止执行。1.朱*军与中顶公司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上没有中顶公司的盖章,仅有当时法定代表人孙守刚的个人签名,协议未约定具体工程名称,中顶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对挂靠协议以及朱*军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并不知情。2.中顶公司曾在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任命孙守刚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孙守刚在担任法人期间不遵守法律规定及
7、公司制度,已于2017年8月11日被免职。孙守刚在免职后不移交工作,不接受审计,不向董事会述职,孙守刚现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立案侦查,不排除挂靠协议系其与朱*军伪造的可能。3.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施工管理资料显示,中顶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授权是金浩忠,而非朱*军。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对朱*军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在诉讼中陈述不一。中顶公司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了解情况时,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称项目系金浩忠负责实际施工,而非朱*军。朱*军辩称,朱*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乌兰县自然资源局陈述意见称,案涉工程施工中,我局一直与朱*军联系,案涉工程款4058300元已经付清。朱*军向一审法院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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