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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提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工作效能和社会公信力,及时公正处理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是指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通过说服、规劝、疏导等方法,促使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合意,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第三条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的方针,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独立自主开展调解
2、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制定完善工作制度,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协调联动,提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质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制度建设,按要求推动工作落实、健全完善制度机制。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调解组织调解以下劳动人事争议:(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
3、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的其他争议。第二章调解组织第六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二)行业商会(协会)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三)在市、区、街道(乡镇)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四)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用人单位可
4、以设立调解组织,其中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组织。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可以在其分支机构设立调解组织,接受上级调解组织业务指导。调解组织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设在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工会等部门。不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可以指定专人从事争议调解工作。调解组织的人员由职工方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且应当对等。职工方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组织的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第八条行业商会(协会)可以成立调解组织,人员由行业工会和行业商会(协会)代表组成,负责人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第九条在市、区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以依托
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设立,也可以单独设立。在街道(乡镇)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以依托相应部门设立,也可以单独设立。调解组织的人员,可采取调剂编制、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保障。第十条鼓励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整合司法行政、人民法院、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家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部门资源设立调解组织。调解组织的人员由各部门协商确定。第H一条鼓励街道(乡镇)等区域内的不同行业用人单位或者不同街道(乡镇)等区域内相同行业用人单位,结合实际成立调解联盟组织。调解联盟组织的人员由各用人单位法务、人力资源、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
6、成,负责人由各方推举的人员担任。第十二条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调解本行政区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三)聘任、解聘、管理调解员;(四)引导督促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五)分析本行政区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劳动人事关系状况,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及时预防化解争议;(六)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仲裁机构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相关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调解组织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依法规范工作程序,建立健全调解告知引导、受理登记、调解办理、督促履行、回访反馈、调解员聘任和
7、管理、档案管理、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工作制度。第十四条调解组织应设有专门的调解室和档案室,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调解室应悬挂和使用国家统一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挂徽和标识。第十五条调解组织名称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执行。第十六条设立调解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并可以根据调解案件数量和难易程度,给予调解员适当的办案补助。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建立调解组织、开展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等情况,作为和谐劳动关系等示范创建的重要参考因素。第三章调解员及证书管理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是由调解组织从取得调解员证的人员中聘任,依法调解劳动人
8、事争议案件的工作人员。调解员分为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第十九条调解员应当由政治可靠、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及调解技能的成年公民担任。第二十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市统一培训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调解员证。本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的专家学者、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专职或者兼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持有效三级(含)以上劳动关系协调员(师)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证书、持有效人民调解员证等具备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的人员,
9、可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直接核发调解员证。第二十一条调解组织应当加强对拟聘任调解员资格条件审核,建立健全调解员名册(附件1),并实行动态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汇总本行政区域内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及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二条调解员的聘期、工作职责、管理考核等由调解组织确定。调解员不能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时,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整。第二十三条调解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调解组织应当予以解聘,并移交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争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处理争议案件,情
10、节较为严重的;(二)隐瞒、伪造、变造、毁灭证据的;(三)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四)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代理人贿赂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四条调解员应当积极参加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业务技能提升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第二十五条调解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第二十六条调解员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有效期届满的,经调解组织申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换发新证。第二十七条调解员证实行年度注册(见附件2),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
11、组织一次。未进行或者未通过年度注册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调解员证,定期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注销。第二十八条调解员证实行统一编码,编码规则参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编码规则(附件3)。第四章调解程序第二十九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由调解组织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进行调解。当事人未经调解组织调解直接提出仲裁申请且被受理的,在开庭审理之前,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将案件委托(委托书模板见附件4)给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但同一争议案件不得重复委托。第三十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组织提出,也可以通过“全国
12、劳动人事争议在线调解服务平台”等互联网平台提出。当事人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应当递交调解申请书(附件5)o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平台申请的,应当按照平台的相关要求填写。第三十一条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受理范围、有无明确的请求及事实根据等,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符合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经书面申请可以延长。对不符合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3、。第三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形的,调解组织不再受理调解申请:(一)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正在受理或者已审结的争议案件,按规定委托调解的除外;(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受理或者解决的争议案件;(三)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已经受理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案件。第三十三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且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3至5名代表参加调解。第三十四条调解组织调解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的除外。第三十五条调解员调解案件可以采取面谈、电话、视频等多种方式与争议当事人进行沟通,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三十六条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全
14、面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不得对有关案情进行预测或者提出倾向性意见。调解过程应当如实、详细记录在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情况记录表(附件6)中。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回避:(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S)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口头或者书面提出调解员回避申请;(四)调解联盟组织选派的人员遇有本用人单位的案件;(五)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情形。第三十八条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制作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协议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的调解协议书(附件7)。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
15、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调解组织未刻制印章的,可由调解组织负责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组织各执一份。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也可依职权及时督促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第三十九条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仲裁调解书并加盖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条在调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一)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当事人未同意延期,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但在期限内仍未达成调解协议;(五)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调解程序终止后,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附件8),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第四十二条调解案件终结后,调解组织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类别和时间顺序完成立卷归档或者实行电子化管理。调解档案保存期不少于5年。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