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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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农作物种业安全和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
2、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改善制种区域基础设施,推进制种基地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信息化
3、建设。第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作物种子管理及种业技术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作物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育种创新、品种测试、良种繁育推广。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标准化主管部门鼓励开展农作物种子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制定工作,推进种子选育、生产、加工和推广标准化。第十一条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4、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体系,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一)农作物种子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种质资源;(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第十三条未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品种,按照自愿原则,品种选育者或者品种权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5、部门制定。第十四条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6、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划并负责实施。第十六条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光照、温度等条件适宜种子生产;(二)无检疫性有害生物;(S)隔离条件达到标准,适宜制种。第十七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种业发展实际及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农作物种子基地管理办法。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取得农作物种子
7、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到符合条件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第十九条两个以上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区域内竞争种子生产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区域内的村、组和村民公示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种子的条件、要求等,由村、组和村民自主选择后签订种子生产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降低农作物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其他影响种子
8、质量的农作物。第二十条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的绝大多数村民自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说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共同生产种子或者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对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村民,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村民种子生产质量仍种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工作,督促其改正;对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种子,进行技术指导,按照约定收购种子,兑付种子款,承担因亲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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