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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6月28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规范有序、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属地
2、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研究解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社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商务、财政、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
3、水利、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协助、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对社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举报。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
4、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应当征求责任人的意见。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后,应当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向社会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设施、桥涵、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全体业主为责任人;(四)文
5、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车站、码头、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及其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五)市场、商场、宾馆、餐馆、展览展销、会场以及其他临街店铺等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六)停车场、停车泊位或者临时用于停车的路段,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七)湖泊、河道、水渠、池塘等水域以及岸线,管理者为责任人;(A)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电杆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九)建设工程施工场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人为责任人;(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
6、设施,管理者为责任人;(十一)城乡结合部的非市政道路、规划道路,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为责任人。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制定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无乱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喷绘、刻画、吊挂、堆放等情形;(二)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完好;(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
7、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四)法律、法规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规定。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一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以及安全网、空调、太阳能、通讯设备、遮雨(阳)棚等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完好。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修复。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洁或者更换。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
8、当保持城市道路以及市政设施整洁、完好、正常使用,出现破损、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换。第十四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涵、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河堤步道等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临街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口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或者堆放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民小区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划定便民摊点的经营区域(路段),并向社会公布。便民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有序经营,采取设置垃圾收集器
9、、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收市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第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地或者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依法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共享交通工具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共享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清理废弃的共享交通工具,纠正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排水、排污、供水、供气、电力、邮政、通信、交通、广播电视等管线管理者应当定期对管线进行普查,及时更新地下管线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管线信息。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
10、实行管线入地,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设置为隐蔽方式,并标识清晰。但是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废弃的管(杆)线、箱等设施,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杆线、灯箱、路牌以及树木上涂写、喷绘、刻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乱派发、乱悬挂、乱张贴广告和宣传品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广告宣传;不得利用车辆车身、充气物、飞行器任意设置广告。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便民原则设置公共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第二十条城市行道树、绿地、公园等园林绿化设施,应当符合
11、城市规划景观设计,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损毁、缺失、污染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补足、清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城市绿化的行为:(一)攀折花木或者随意穿行隔离绿化带;(二)擅自在树木上吊挂物品、架设管线;(三)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四)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置场所,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实现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生活垃圾
12、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堆放、倾倒、废弃。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内指定的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二)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垃圾废弃物;(三)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四)向车外抛撒纸钱、鞭炮、垃圾等物品;(五)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筛选、堆放
13、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六)沿街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七)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A)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九)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十)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十一)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避免污染环境卫生。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
14、地。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装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道路扬尘污染,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施工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应当硬化,场内应当设置集水池、沉淀池、排水沟,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平台冲洗车辆。第二十七条居民饲养犬、猫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第五章执法监督第
15、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统筹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社会治安视频监控资源协调发展,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布,及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队伍建设,配备执法装备,强化执法人员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从事除执法工作外的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第三H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接到协助请求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突出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行动。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有权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负有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