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多数决滥用限制裁判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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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导读一、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资本多数决方式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其他股东可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二、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可强制分配三、股东会可以决议公司采用承包经营模式,但承包经营涉及限制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股东权利,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四、股东之间存在联合压迫,致使公司陷入僵局,损害股东利益等情形,受排挤的股东可以诉请解散公司五、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资本多数决是指在股东大会上或者股东会上,股东按照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的表决权的大小与其所持有的股份多少或
2、者出资比例大小成正比,股东持有的股份越多,出资比例越大,所享有的表决权就越大。资本多数决是一种最常见的公司治理模式,一般情形下,法院司法权应尊重商事主体的经营自由,不必介入公司自治。但是如果资本多数决被滥用,就有可能出现损害公司或小股东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等情况,此时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司法权有必要及时介入,维护相关方合法权益。笔者结合案例,针对资本多数决滥用限制的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以供参考。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资本多数决方式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其他股东可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公报案例】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姚锦城与鸿大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2019)沪02民终8024号法院认为
3、,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二是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关于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
4、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
5、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
6、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关于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歌、何值松、蓝雪球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
7、会决议,剥夺了被上诉人姚锦城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于法有据,予以认可。【实务要点】在该则案例中,法院明确了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但不可忽视该案裁判要旨中还包含了“不得滥用控股地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一关键因素。在公司确有合理需要,且不存在控股股东滥用优势地位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允许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股东出资期限。否则,既是对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的侵害,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可强制分配【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与居立门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8
8、号法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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