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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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居民生产生活质量,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庄规划、厕所改造、垃圾和农业生产废弃物治理、生活污水治理以及村容村貌整治提升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整治、管护和监督等活动。第三条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居)民主体、社会参与的方针,坚持规划先行、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示范引领、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2、第四条建立市级统筹、县级抓落实、乡镇(街道)、村具体实施的联动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治理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目标,统筹资金使用,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和资金投入,并在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组织保障等方面科学有序地推进相关治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建立激励机制、制定和实
3、施村规民约等方式,发挥村(居)民主体地位和作用,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村(居)民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和本条例规定,不得损害农村人居环境,对违反村规民约和本条例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五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利、文广旅、乡村振兴、卫生健康、教育、城市管理、公安、科技、妇联等部门和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农村人居
4、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第七条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政府投入、村(居)民自筹、社会资助、市场主体投资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财政补贴、村(居)民付费和社会资金支持的合理分担制度。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市场化、专业化水平。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市、县、乡(街道)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
5、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举报或者投诉。第十一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二条鼓励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废旧农膜和农业包装废弃物回收化利用等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科技化水
6、平。第二章规划建设与管理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应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协调,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专项规划依法批准后纳入市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平台中。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一)生活饮用水、供电、燃气、供热、排水、照明设施;(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和停车设施;(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
7、、病死畜禽等处理设施;(五)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第十五条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鼓励相邻乡镇、村联合建设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节约集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实现区域统筹、共建共享。较大的集市、农贸市场应当建设公共厕所、停车场和无障碍环境。第十六条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应当明确管护主体,也可以村自行管理或者依法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第十七条禁止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迁移、擅自关闭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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