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的学校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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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的学校责任作者:曾经大鹏关键词:学校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要件;过错责任;漏洞填补内容提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的学校责任,其法理依据在于学校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学校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传统观点过于单一和片面,其实学校的侵权行为可以是作为,主观过错可以是故意,且可表现为伤害学生财产权益的主要原因或者直接原因。从实质内容来看,当前主流学说和法院判决对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中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意见不一,应将其理解为“与过错相应的责任”。但该条规定存在诸多开放漏洞和隐藏漏洞,需要运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类推合用及创造性补充等方法予以填补,
2、藉此一体保护成年学生的利益。此外,应适度区分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之不同,并承认学生的与有过失和学校的追偿权。近年来在我国,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层出不穷,令学校、家长及学生深陷恐慌之中。据报导,仅在20XX年3,4月间各地就相继发生了5起校园血案,其中福建南平实验小学凶杀案致学生8死5伤,广西西镇小学凶杀事件致2死5伤。而在20XX年9月至20XX年11月,安徽省泗县的魏某先后潜入当地4所中小学女生宿舍强奸作案9起,共侵害21人,其中幼女8人。为有效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并充分救济受害学生的利益,学校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亟待厘清。针对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在我国学校责任之形态历经了“适当责任一相
3、应责任一相应的补充责任”三个阶段的法律姬变。第一阶段表现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的学校应承担“适当责任”;第二阶段表现为20XX年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2项及第12条第2项规定的学校须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第三阶段表现为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侵权责任法第40条承袭了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7条之精神,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
4、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鉴于我国对学校责任的法理依据、构成要件、配置机制及其法律漏洞等问题分歧颇大,笔者以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为中心对这些问题展开探讨,以期有效规范学校责任的承担并充分保护学生的利益。一、学校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法定安全保障义务长期以来,对于学校在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我国民法学者及司法实践者见仁见智,尤以下列四种见解最具代表性:一是监护责任说。该说认为在学生在校期间,父母等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固然承担监护责任,故学校应对学生自身遭受的伤
5、害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二是委托监护责任说。该说认为在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存在一种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故学校具有“暂时监护人”地位,应承担委托监护责任。例如,在“徐红林诉沈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徐红林是寄宿生,家长送其到磨头中学寄宿学习,应视为家长将未成年子女的部份监护权委托给磨头中学,其家长在交纳有关费用后,和中学间的委托关系即成立,由此产生磨头中学与徐红林间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三是契约责任说。该说认为现代社会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传统意义上替代亲权的监护职责,而是一种新型的教育服务合同,并且此种合同是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订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无
6、名合同。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人身伤害是否承担责任,视该伤害是否因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而定。四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说。此说又分为“违反约定安全保障义务说”和“违反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说”两种不相容的观点。前者认为学校对于学生具有社会安全义务,此种义务的基础在于合同约定。而后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依法应对所有学生(包括成年学生)承担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从民法理论层面来观察,监护权是监护人的法定权利,其人身特定性和专属性决定了监护职责不能约定转移至学校,并且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与学校的管理职责,在履行义务的时间和空间、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等方面也相去甚远。监护责任说、委托监护责任
7、说与监护制度的基本原理明显相悖,难以成为学校责任的正当依据。从立法层面来观察,“我国侵权责任法仅在第6条规定了有关过错责任的普通条款,仍需通过此种特殊的过错责任,特别需借助于以行政法所确立的行为标准为主的保护性法律法规来进一步界定抽象的过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义务教育法第三章、高等教育法第六章等规定了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学校未履行其法定义务的,即为“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构成侵权而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而,契约责任说、违反约定安全保障义务说的解释空间相当有限,仅于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存在合同约定的场合才成立。但是当学校与学生家长没有详细约定学校的教育、管理
8、、保护责任之时,难道就不能追究学校责任吗?依据上述法定义务,回答显然是否定的。从语义层面来观察,针对第三人的校园侵权行为,学校的管理职责与教育、保护职责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均旨在保障学生的安全和健康成长,故侵权责任法第40条用“管理职责”来涵盖学校对学生所承担的教育、保护职责并无不当。由于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义务之违反,侵权责任法第40条表明学校违反的是“管理职责”这一法定义务,所以“违反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说”更符合该条的立法旨意。二、学校责任构成要件的重新界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普通原理,学校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伤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但传统观点认为学校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均只包括单一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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