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厂房业主管理人生态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责任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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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租厂房业主、管理人生态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责任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落实出租厂房业主、管理人生态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出租厂房生产经营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管理,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厂房,是指业主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房,包括标准厂房、全部或部分厂房、各类建筑物等。业主是厂房的所有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管理人是指经业主同意(授意)转租、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厂房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专业的园区运
2、营管理机构、厂房实际控制人、转租厂房人及“二房东”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将厂房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业主、管理人。第四条保护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的义务。第五条按照“谁所有谁管理、谁出租谁负责、谁违法谁担责”的原则,业主、管理人以及承租人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预防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六条业主、管理人对承租人在租赁厂房内从事违反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有及时制止和向当地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的权利和义务。业主、管理人具有协助有关部门对出租厂房及承租人实施环境
3、和安全监管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承租人有依法承担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责任,业主、管理人不因承租人担责而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依法尽职除外。第八条地方政府(管委会)(含县区、开发区、园区、新区、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出租厂房生产经营活动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职能分工各自履行监管职责。第九条业主、管理人在出租厂房前,应了解承租人租赁厂房用途和生产设备工艺产品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相关情况,执行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及安全生产准入条件规定;业主、管理人和承租人达成出租厂房协议,应按规定要求,及时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
4、建设等部门建立出租厂房信息沟通机制,定期交换出租厂房信息,实行信息共享,形成合力、推进共治,减少污染,保障安全。第十条业主、管理人不得将厂房出租或出借给承租人用于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一条业主、管理人在与承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中,应明确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内容,提醒承租人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和安全生产审批手续;在承租人生产设备进场时,业主、管理人应了解承租人环保和安全生产审批手续办理情况,未办理的应拒绝承租人入驻;在项目建成(正式)投产前,应提醒、督促承租人办理排污许可证、环保“三同时”验收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
5、时”手续,拒不办理的,应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二条对于出租厂房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含工业小区)、乡镇(街道)、社区(含村居)等国有或集体所有的,业主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厂房公共性污染防治设施,保障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定期对其运转情况进行查验。管理人发现公共性污染防治设施及运转情况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园区报告组织修缮。对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厂房出租给承租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业主、管理人应当在招租方案中明确环境准入和安全生产要件。对除国有或集体所有以外的厂房,业主、管理人将厂房出租给承租人从事损害生态环境及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当地生态环境、应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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