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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救济机制,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和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各类诉讼、仲裁案件和可能引发诉讼、仲裁的各类事件。第三条子公司、分支机构、集团公司直管、托管工程项目部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法律纠纷案件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各
2、单位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是本单位法律纠纷案件的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负责对所属各单位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的协调、指导、检查、监督等工作。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建立防范法律纠纷案件发生的机制,明确总法律顾问、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法律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处理法律纠纷案件的权限、程序等。第六条各单位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各单位应当重视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防范法律风险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法律风险。第二章工作职责与管理体制第七条各单位处理法律纠纷
3、案件,应当由总法律顾问在其职责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范围内统一领导,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具体实施,有关业务部门协助配合。第八条总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一)决定处理法律纠纷案件的承办人和代理人;(二)审批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报送的案件处理方案;(三)审批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报送拟选聘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四)统一安排法律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其他工作。第九条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的工作职责:(一)收集整理案件证据材料,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处理方案;(二)制定法律纠纷案件正式处理方案;(三)组织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方案进行论证;(四)向总法律顾问建议案件承办人和代理人,并对其办理案件
4、的过程进行管理;(五)对选聘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出建议,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六)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协调等工作;(七)牵头协调处理下属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八)负责对下属单位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九)建立案件卷宗,进行统计分析;(+)其它具体工作。第十条各单位法律纠纷案件涉及的有关业务部门为配合部门,工作职责:(一)做好企业经济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尤其是案件证据材料的管理工作,做到资料完整、规范;(二)及时向本单位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提交发生或可能发生法律纠纷的信息和有关文件、资料以及纠纷相对人的相关资料等;(三)安排专人协助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调查
5、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并提供其他方面的支持;(四)负责配合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总结引发法律纠纷案件的经验教训,加强和改进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五)其他需要参与和配合处理法律纠纷案件的工作。第十一条各单位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原则上实行法人管理原则,由法律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单位负责处理。法律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单位是非法人单位的,该单位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具有法人资格的主管单位处理。同一法律纠纷案件中,涉及集团公司内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企业的,由集团公司统一协调各涉案法人企业共同处理。第十二条非法人单位移送至具有法人资格的主管单位处理的法律纠纷案件,主管单位也可以在充分了解情况后,根据需要将法律纠纷案件授权涉案单位
6、处理。授权单位应加强对授权的管理和监督,被授权单位应按照授权谨慎、负责地处理案件,并及时向授权单位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报告案件处理进展情况。第三章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重视和完善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程序,保证在充分分析和论证基础上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实现科学民主决策。第十四条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必须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根本原则,并应遵循以下具体工作原则:(一)合法性原则,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二)及时性原则,即法律纠纷案件发生后及时报告、及时处理;(三)处理方式灵活多样性原则,即诉讼、仲裁与非诉讼协商等方式相结合,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寻求既有利于解决纠纷又维护企业利益的处理
7、方式;(四)时机性原则,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采取诉讼、仲裁手段予以维护的,应综合考虑案件审理、执行等相关因素,注意把握提起诉讼、仲裁的恰当时机;(五)经济性原则,即权衡诉讼、仲裁成本与效益,进而合理决策;(六)维护企业信誉原则,即要重视维护企业信誉和形象,特别是经济活动中应尽量避免被诉、被申请仲裁案件的发生,积极采取非诉协商的方式化解被诉、被申请仲裁的风险。第十五条各单位有关部门收到起诉书、仲裁申请书、律师函、催款函(含其他债权催收文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及时转交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处理。非法人单位收到法律纠纷案件的法律文书等有关材料,应当及时报送具有法人资格的主管单位处理。涉案单位有关部门或非
8、法人单位报送材料包括下列内容:(一)起诉书、仲裁申请书等法院或仲裁机构送达的全部法律文书;(二)基本案情介绍,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争议的焦点等;(三)已采取的处理措施和效果;(四)案件证据资料情况及涉案业务的经办人员对案件事实陈述的书面材料;(五)具体经办人员及联系方式。第十六条各单位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对收到的律师函、催款函等债权催收文书和法律纠纷案件发案情况进行登记,并派专人跟踪处理,及时汇报处理结果,防止呈诉,造成损失。经办单位在初步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分析、提出初步处理方案,及时报总法律顾问审核决定。第十七条各单位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应当为法律纠纷案件建立专门
9、卷宗,收集、整理和保管案件相关文件资料。第十八条各单位处理法律纠纷案件时,应当首先确定案件承办人,由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报请总法律顾问在法律工作人员、有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中选任。案件承办人应全程、亲自参与案件处理,对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负责并向其汇报工作。第十九条经总法律顾问批准采取非诉协商方式处理的案件,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和案件承办人,在坚持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原则下,应采取互谅互让等灵活多样的方法,积极促成法律纠纷案件的解决。在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纠纷期间,案件承办人不应停止以诉讼、仲裁方式解决法律纠纷案件的准备工作。对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的法律纠纷,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向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
10、提出建议,由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报请总法律顾问决定。第二十条各单位未聘请法律中介机构代理的案件,应当授权委托两名单位内部人员作为诉讼或仲裁案件的代理人,其中至少一人必须是法律工作人员。案件承办人可以单独或与法律中介机构相关人员共同接受委托作为案件代理人,依法履行代理人职责,按照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时提交证据、参加案件审理并办理各种法律手续。案件代理人必须有一名为单位内部人员,且法律中介机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二十一条法律纠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总法律顾问批准可以聘请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一)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二)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双方争议比较大,或者涉外案件;(S)涉及群
11、体性及系列性,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四)单位内部有多种不同处理意见;(五)对审理(执行)地司法环境比较陌生;(六)受到比较大的外界干扰;(七)单位内部缺乏案件处理人力资源;(A)单位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认为需要聘请法律中介机构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和代理人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证据等各种涉案资料,办理相关法律文书,向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提交案件的初步处理方案或代理意见。法律纠纷案件涉及的单位和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案件承办人和代理人调查案情、收集证据。第二十三条法律纠纷案件实行评审制度,即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或与对方协商处理前,由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对案件初步处理方案进行评议、审核,形成案件正式处理方
12、案,报总法律顾问审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方案应当由单位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共同对处理方案进行评审。评审的方式为书面评审和会议评审。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标的额较小的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方案,可以不进行评审,由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审核后,报总法律顾问决定。第二十四条经过评审,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认为案件处理方案有严重缺陷或不足,案件代理人拒绝按照评审的意见对处理方案进行修正的,可以在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前提下,报请总法律顾问决定撤换案件代理人。第二十五条案件代理人在处理诉讼、仲裁案件时,应重视提起反诉、证据提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法律时效确认等重要诉讼权利,以及工程款优
13、先受偿等合法权利的运用。注意权利的程序性、时效性和时机性,保障有效行使;重视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诉讼请求的设计、审判思路的引导等诉讼技巧和方式方法,避免或减少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第二十六条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案件承办人、代理人应向法律合规部门或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对案件处理结果进行分析,并提出下一步工作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诉讼、仲裁案件败诉可以采取上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的,应采取穷尽救济程序的原则,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单位,应及时采取各种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维护企业信誉。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应按季度编制法律纠纷案件统计表(见附件),并对发
14、案原因、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提出完善防范措施的建议,并于次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统计表上报集团公司法律合规部。第四章内部经济纠纷的协调处理第二十九条为了维护股份公司、集团公司的整体利益,减少讼累和不合理的支出,集团公司所属各级单位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应由争议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总法律顾问出面友好协商解决;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与股份公司内部其它单位发生经济纠纷的,应当及时报告集团公司法律合规部和总法律顾问,由集团公司法律合规部和总法律顾问协调处理,在未得到明确答复前不得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第三十条集团公司内部争议各方协商仍不能解决纠纷的,应由争议各方以书面形式共同或单独向集团公司提出申请
15、,请求协调处理。争议各方共同向集团公司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或争议任何一方向集团公司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并同时书面通知争议另一方的,均视为向争议对方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未经集团公司协调处理和总法律顾问同意,争议各方不得直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第三十一条协调处理申请书应包括争议各方、争议事实与理由、请求处理事项和争议各方领导出面协商处理的情况等主要内容,以及与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第三十二条集团公司法律合规部接到协调处理申请书后,应及时报请总法律顾问决定是否受理。第三十三条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决定受理的,应当由法律合规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参加进行协调处理。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中介机构或专业权威人士参与,聘请外部中介机构或权威人士所产生的费用,由最终责任单位承担,争议各方都有责任的,按比例承担。如有需要,集团公司法律合规部可要求争议各方提出答辩意见或补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第三十四条集团公司法律合规部应当在接到协调处理申请书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报经总法律顾问同意后,可延长二个月。第三十五条经集团公司协调处理,争议各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签署书面和解协议并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第三十六条争议各方逾期不履行和解协议,权利方可向集团公司提出执行申请,集团公司法律合规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执行组,报经集团公司领导批准同意后,由财务等部门协助执行。第三十七条在本章规定的纠纷协调处理期限内,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