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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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质量投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信访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建监(1997)60号)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I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在建设过
2、程中和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发生的工程质量投诉,适用本办法。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保修起始日及保修责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执行。建筑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属于保修范围且在保修期限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向施工企业发出保修通知。如果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购买了工程质量保险,且合同中有相应质量缺陷保修约定的,从其约定。房屋建筑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属于保修范围但超过保修期限的,从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房屋建筑工程出现由二次装修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造成缺陷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处理,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到位,应由当地有权部门强制要求责任单位或
3、责任人及时整改消除隐患,依法依规处理。第三条(解释工程质量投诉)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走访、信函、公开受理信访投诉的电话和网络平台等有效形式向质量保修责任单位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投诉请求,依法依规由有关单位处理的活动。第四条(解释工程质量问题)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是指由于工程参建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降低工程建设标准或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等原因,造成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或保修期内产生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根据相近时间段,对同一类构件、同一性质的质量缺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程度分为特别重大质量缺陷
4、、重大质量缺陷、较大质量缺陷、一般质量缺陷、轻微质量缺陷五个等级:(一)特别重大质量缺陷,是指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质量问题;(二)重大质量缺陷,是指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质量问题;(S)较大质量缺陷,是指造成IOoO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质量问题;(四)一般质量缺陷,是指造成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质量问题;(五)轻微质量缺陷,是指造成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质量问题。第五条(解释质量保修责任单位)本办法涉及的质量保修责任单位,包括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代为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单位、施工企业、保险
5、公司等单位。第六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具有质量投诉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体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第七条(投诉处理机构义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接访地址、电话和电子信箱,设置专用接待场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安排专项资金(含工作人员差旅费、交通费、专家技术咨询费等),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第八条(
6、投诉处理人员工作要求)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在接待或处理质量投诉事项时,应按规定实施全过程记录;对容易发生争议的,应事先告知投诉人,全程进行音像记录。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将投诉人的个人身份信息透露给被投诉的质量责任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应严格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九条(投诉处理工作原则)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
7、责,依法、公正、及时、就地解决问题,维护投诉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第十条(省级机构职责)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同级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职责:(一)指导、监督全省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二)将其它机关批转的质量投诉事项,移交工程所在地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督办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其他机关反馈投诉事项处理结果;(三)受理投诉人直接投诉的质量投诉事项后,移交工程所在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并督办;(四)受理、处理辖区内由本级监管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五)职责范围内与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有关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市级机构职责)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同级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职责:(一)
8、指导和监督所属县(市、区)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二)承办上级机关批转的投诉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向上级机关反馈投诉事项处理结果;(三)受理、处理辖区内由本级监管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四)受理投诉人直接投诉的质量投诉事项后,非本级监管的移交工程所在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并督办;(五)职责范围内与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有关的其他工作。第十二条(县级机构职责)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同级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职责:(一)受理、处理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二)承办上级机关批转的投诉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向上级机关反馈投诉事项处理结果;(S)职责范围内与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有关的其他工作。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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