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制剂支付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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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制剂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制剂支付管理工作,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下简称基金支付范围)的申报、调整、支付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和经备案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第三条(适用原则)
2、医疗机构制剂支付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申报、专家评审、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确定纳入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机构制剂;坚持“保基本”的功能定位,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坚持专家评审,适应临床技术进步,实现科学、规范、精细、动态管理;坚持中西医并重,结合基金负担能力,合理确定保障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用药需求。第四条(各级职责)省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纳入基金支付范围的调整工作。各市(地)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纳入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机构制剂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第五条(调整方式)医疗机构制剂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原则上采用定期集中受理评审的方式,省医疗保障部门定期组织集中申报,建立动态调整机
3、制,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第六条申请条件)申请纳入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机构制剂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二)经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在有效期内的医疗机构制剂;(三)具有明确治疗作用且临床应用2年以上。第七条(除外条件)下列医疗机构制剂不纳入基金支付范围:(-)主要起滋补、预防保健作用的制剂;(二)含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制剂;(三)主要起增强性功能、避孕、治疗脱发、减肥、美容、戒烟、戒酒等作用的制剂;(四)因被纳入诊疗项目等原因,无法单独收费的制剂;(五)酒制剂、茶制剂、各类果味制剂(特别情况下的儿童用药除外),口腔含服剂和口服泡腾剂(特别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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