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资产证券化产品模式的法律分析(共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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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票据(pid。j()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入池资产的选择在票据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基础资产的选择(XUdnZ6)尤为重要,直接影响着以票据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模式及路径选择。由于“票据资产”并非法律概念,实践中,以票据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发起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在基础资产的选择上,可能存在以下几种路径:(一)业务(ywu)模式一:以票据或票据权利入池的法律可行性分析以票据或票据权利作为基础资产发起设立专项计划的,原始权益人须将其持有的票据或票据权利真实转让给专项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包括“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
2、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中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等。由于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行为须依照法定方式进行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为实现“真实销售”的目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以票据或票据权利作为票据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础资产,至少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问题:1、票据背书的不规范情形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原始权益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专
3、项计划,由于缺乏真实的交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在背书转让环节存在不规范的情形。虽然票据法第十条属管理性规定,但以票据或票据权利直接作为基础资产,在票据法上存在一定的法律瑕疵,因此交易所对直接以票据或票据权利作为基础资产较为谨慎。2、专项计划受让票据的合法合规性根据商业汇票承兑(ch6ngdui)、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r6ngt6ng)资金的一种方式。”据此,直接“买票”的行为属金融机构向持票人提供资金融通的票
4、据贴现业务。根据非法(fQifd)进入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修订)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因此,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票据贴现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专项计划直接受让原始权益人持有的票据权利并向原始权益人提供融通资金的行为,可能存在较大的合规风险。在该等业务模式下,原始权益人直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安排,交易所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因此,以票据或票据权利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能无法取得交易所出具的无异议函。(二)业务模式二:以应收账款入池的法律可行性
5、分析在票据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若以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市场上较为常见的是与保理业务相结合的操作方式,基本业务模式如下:(1)买卖双方签署基础交易合同并形成基础交易关系,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由此形成了卖方对买方享有的应收账款;(2)买方向卖方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标的票据”);(3)卖方与保理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同时将标的票据背书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将受让的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给专项计划,并将标的票据质押给专项计划。在该等业务模式下,卖方通过保理公司这一“通道”,间接将其持有的标的票据开展资产证券化,从而获得融资。以应收账款作为票据资产证
6、券化业务的基础资产,至少需要考虑以下法律问题:1、关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调调查工作指引)第十三条、十四条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对基础资产的法律(fd1fi)权属、转让的合法性的调查,即基础资产形成和存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基础资产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禁止或者不得转让的情形等。因此,若以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则基础(jicMi)资产(ZiChdn)在法律上应当真实、合法存在。然而,标的票据开立后,应收账款是否仍然继续真实存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票据可以作为
7、支付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业务模式二中,买卖双方签署买卖合同建立基础交易关系,买方向卖方开具标的票据作为付款方式,卖方取得标的票据的行为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即卖方系基于买卖合同的基础交易关系取得标的票据。因此,标的票据的签发符合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支付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从目前已有的司法判例(“宿迁市华能贸易有限公司诉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13)宿中商终字第0244号)来看,法院认为,票据不仅具有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功能,
8、而且还具有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等,票据制度的价值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受让人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后,其与交易对方之间的基础关系即已结算完毕,此时若允许持票人再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民事权利,将使已经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陷于不稳定状态,而且也使票据的流通性大为减损,背离了设定票据制度的宗旨。因此,司法观点认为,票据开立后,交易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即已结算完毕,此时卖方对买方享有的应收账款由于票据的开立而结算完毕。止匕外,由于票据无因性,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基础交易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一旦合法成立,即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若标的票据开立后,因其他原因导致标的票据未能得到承兑,卖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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