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行政执法简易引导工作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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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盘锦市大洼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行政执法简易引导工作制度第一条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严格、规范、高效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简易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农业农村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第二条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全体执法人员。第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查清当
2、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三)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记入笔录;(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第五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在水上办理渔业行政违法案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
3、之日起二日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交至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归档保存。第六条依照本制度第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七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八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九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第十条本工作制度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工作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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