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指引(试行)(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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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等14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的通知(浙环发(2023)13号)等有关要求,为做好我省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特制定本指引。一、工作内容违反国家规定造成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应依法追究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包括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开展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以及修复方
2、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类型包括:(1)违反国家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2)造成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3)造成土地资源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的。其中,造成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农用地、草原、林地、湿地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的,和河湖水域空间非法占用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按规定由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二、分级管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跨市的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指导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3、,也可以指定或者委托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三、工作程序(一)线索筛查和初步核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不少于一次线索筛查,并对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线索主要来源于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信访投诉、举报、媒体曝光、上级部门交办、检察机关移送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分发。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邀请生态环境、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专家就相关线索是否需要启动索赔程序进行联合会商。经核查发现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除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3)31号)第十八条
4、规定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外,应当及时启动索赔程序。重大案件线索应向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不属于自然资源领域的,应及时移交线索及相关资料,由生态环境部门分发到其他相关部门。(二)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启动索赔程序的,应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期间,可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办法(浙环发(2023)22号)等有关规定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或者启动快速鉴定评估。调查结束后,应当在15日内形成调查结论,在征求生态环境、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明确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并告知同级检察机
5、关。(三)赔偿磋商和司法救济启动索赔磋商的,根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送达赔偿义务人。赔偿磋商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浙环函(2018)459号)有关规定开展。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符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浙环发(2023)13号)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磋商。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赔偿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终止磋商或未能磋商一致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应当及时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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