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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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
2、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省统筹。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3、等工作。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二章生育保险费征缴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六条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六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
4、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5、,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并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生育保险
6、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第九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第十条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第三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来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S)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
7、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第四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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