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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洛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停车场规划第三章停车场建设第四章停车场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建设和管理,优化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公交车、货车和危险物品等专业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在道路之外,为特定群体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2、。道路停车泊位是指高架下道路、路肩边坡、街巷内等场所施划的临时公共停车泊位。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遵循规划引导、政府主导、共建共享、依法治理、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停车场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停车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进行停车自治。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部门
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负责停车场的用地保障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人防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场的建设需求,增加对停车场建设的资金投入。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政府应当提供政策扶持。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第二章停车场规划第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交通换乘站等衔接,并符合城市停车规划规范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且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第十条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旧城改造应当规划预留一定比例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
5、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以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对配建停车位未达到标准的居民区,可以结合本区域及相邻区域开发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形式的停车场。第十一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第十二条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
6、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第三章停车场建设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一)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或者补贴;(二)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情况下,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三)依法给予税费减免等优惠。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道路、广场等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以及公共绿地、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结合街巷改造、老旧小区整治,利用边角空地,因地制宜增加停车泊位供给。在停车供需矛
7、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第十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依法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鼓励新建建筑高于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并按规定落实信息安全管理措施和开放共享。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应当汇聚全市各类停车信息,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便捷停车服务,为停车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数据。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停车管理信息系统,与市停车管理信息系统联通。第十八条停车
8、场应当加大智能化建设力度,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纳入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九条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停车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得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和街道社区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标准编制方案,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科学划定道路停车泊位。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和相关街道社区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向社会公Zjso第二十一条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
9、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听取小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道路临时停车方案,设置时段性道路免费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免费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第四章停车场管理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者。第二十四条提供停车收费服务的单位应当依
10、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产权证明、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等;(三)停车场平面图,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地下停车场需携带消防验收意见书;(四)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施、设备清单;(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路内高于路外等原则,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制定收费标准,并向
11、社会公布实施。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根据市场情况,依法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醒目位置公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第二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现停车资源共享。医院、商场、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停车场可以错时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第二十七条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行政事业单位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公共停车场和其他专用停车场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免费向公众开放。第二十八条停车
12、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经营者信息、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二)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三)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四)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五)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六)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听从停车场工作人员引导;(二)缴纳停车服务费用;(三)不
13、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使用明火、试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道路停车泊位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范:(一)停车设施标志规范,标线清晰,收费标准公开醒目;(二)道路临时停车收费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持证上岗,文明服务,礼貌待人;(三)遵守道路临时停车服务时间,主动引导车辆顺向、有序停放。第三十一条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销的,停车泊位施划部门应当及时清除其标识、标线、标牌,修复路面。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二)停放运载易燃、
14、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三)在收费管理设施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四)破坏道路停车泊位设备、设施;(五)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利用其它障碍物强占停车位;(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停放者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允许停放的时间和范围停放车辆;(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情形,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四)禁止工程机械车辆占用城市道路停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
15、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未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或未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己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